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公克)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前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累進縮刑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三月十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並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期滿,詎不知悛悔,猶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須受刑之執行,心情煩悶,為排解積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十、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迨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計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計一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俱徵其自白屬實,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三月十日確定,目前執行中,並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期滿,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底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累進縮刑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且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尚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求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問:出來後何時又開始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今年二月底,最後一次是七月二日早上十點在五股鄉家裡。」(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僅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則為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足稽,與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又其為警查獲當時,在查獲處僅起出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扣案,並未查獲海洛因,顯亦無從以扣案物品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不能僅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憑事證,殊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即應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