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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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程序訴訟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應將聲明承受書狀送達他
造之規定,是原裁定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之規定:
⒈本案再審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劉湘川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解任),
故受任人 郭明仁 律師無受任訴訟代理權,則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既其宣示:本件改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暨鈞院民事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之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通知書,均為無效,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既應當然停止,特予指摘,故原裁定違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
⒉再審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六日閱卷後,才獲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清標,
且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才聲請承受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既規定應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他造之規定,而鈞院卻未依法將再審相對人之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故於鈞院未合法將再審相對人之書狀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前,或至遲至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閱卷獲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清標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為再審相對人之受任郭明仁律師為「無合法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即再審聲請人尚未獲知其有訴訟代理權)。
⒊再審聲請人於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停止狀中指明:「賴清標學務長榮任校長
,為人寬厚」,鈞院承審法官當知本案訴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所為,再審相對人並處於無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故其所為之續行訴訟之宣示及通知均為不合法,但承審法官仍續行訴訟,置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聲請,請勿宣示判決之聲請、異議(責問權)等狀於不顧,顯有不公,蓋原判決乃未先處理好程序問題,就開言詞辯論庭及宣示判決。
㈡鈞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提起再審之理由:
⒈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免職理由為八十三年度考績評為五十五點七五分(丁等
),考績委員共十二人,其中三人同意評為丁等(即分數為五十九分、五十分、三十分),不同意評為丁等者亦為三人(分數分別為八十五分、八十五分、六十分、,棄權者共四人不評分,另二人之分數則被竄改,其中一人被竄改為四十八,且有前後字跡完全不同之情形,同一張評分表是同一個委員考評,蓋其字跡關於「4」字的部分,其他部分字體均為開的四,但是被竄改之字跡卻為閉合之四,其他關於「8」字的部分,其他部分字體均為長字形,但是被竄改之字則為兩造圓圈疊在一起的八字,另外一個成績七十九分,被竄改為二十九分,即因此已被竄改後之成績計算,再審聲請人之八十三年度考績才會僅五十五點七五分,再審聲請人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有被竄改之情形,現該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該案並對此送請調查局鑑定中),如果該案有人犯罪證實再審聲請人之考績分數被偽造,再審被告即不要被免職,此乃審判之依據,故稍有良知、正義之人,一定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准予裁定訴訟程序之停止,因為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明文,並且為有確實之證據,是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公而違法。
⒉原裁定亦違反七十九年台抗二一八號判例,即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者,非依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縱使為判斷,就是沒有社會公平正義可言。
⒊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均為並未對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予以調查,也未就聲請訊問之證人賴清標為調查,甚至,未將再審聲請人呈鈞院之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標,故其裁定駁回,顯有不公。
㈢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同時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足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三十六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同法第三十七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 吳惠郁許冰芬陳如玲 等三位法官迴避之理由之一為再審聲請
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訴訟程序之停止,因該三位法官之裁定駁回,故而聲請法官迴避,雖遭鈞院駁回,並不得抗告,但再審聲請人均一直在抗告,吳惠郁法官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言詞辯論,但卻不敢強行續開言詞辯論並為宣判,因為吳惠郁法官知道未准許再審聲請人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錯誤的,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及法官迴避之理由確無實據,則吳惠郁法官早就審判,還輪不到王重吉法官審判,足見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該案件既尚未終結,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到鈞院駁回之裁定,但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提抗告,該案件既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應視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準再審理由,如認有爭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聲請釋憲,故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確實尚未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
⒉縱使法官已經全部換人,也應告知當事人,再審聲請人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尚不知道法官是否已經全部換人,故才提出聲請,告知審判之三位法官。
⒊在鈞院未告知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之情形下,且鈞院已實質的停止訴訟程
序達一年三月之久,突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前十二日即開言詞辯論,後二日宣判,顯為違法裁定。
㈣綜上故列⒈先位聲明聲請將:⑴原裁定廢棄。⑵鈞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案件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⒉備位聲明聲請將:⑴原裁定廢棄。⑵鈞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程序,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有明文,故對已確定之裁定,須具有上述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茲就聲明人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左:
㈠關於再審聲請意旨第㈠項部分:
⒈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經查,再審相對人在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勞簡上第七號民事案件案件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既委任郭明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紙在卷足參。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雖為劉湘川,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又更易為賴清標,然其於更替法定代理人之前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由劉湘川變更為賴清標而消滅,且除非審理之法官酌量情形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外,尚無需停止訴訟程序,則該案審理法官即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而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宣示期日,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再審聲請人據此為指摘,尚難認為有據。
⒉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一台抗字第二一九號著有判決,是本件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縱使未將再審相對人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再審相對人,亦僅違背訓示之規定,尚難以此據此為違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裁定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亦非有據。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第㈡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再審聲請人主張被竄改之評定考績成績文書,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公,並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云云,尚非可採。
⒉另上開民事案件是否有無就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為調查,乃該案件所為之判決是否
就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之事實,而為該案當事人對該案所為之確定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核予本件原裁定係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無涉,聲請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呈之繕本未送達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第㈢項部分:⒈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是按照上開解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前提係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為其要件,若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於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認為並無疑義,尚難僅因當事人一方認有應爭執或疑義,即認為承審法官有聲請解釋憲法之義務,次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到鈞院駁回之裁定,但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提抗告,該案件既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應視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準再審理由,如認有爭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聲請釋憲,故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確實尚未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固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第七號),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卷附之裁定可參,而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僅三十萬元,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是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於經法院裁定時,即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是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終結,則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原確定裁定法院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至於上開情形審理法官既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其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自無不當之處,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尚非有據。
⒉至於再審聲請人以原裁定法院未告知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之情形下,且上
開民事案件已實質的停止訴訟程序達一年三月之久,突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裁定之前十二日即開言詞辯論,後二日宣判,顯為違法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之事件,既已確定,則上開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消滅,法院本可續行訴訟程序,則原裁定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聲請人固於同年三月二日具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之情形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當,自得不命停止,且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故原裁定法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為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本件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本件裁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原法院未於辯論終結前先行送達該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於法亦無違誤。
⒊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另指出原裁定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足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三十六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同法第三十七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等規定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顯屬無據,尚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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