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壹、甲○○前於乙○○〔原姓名 賴漢銘 〕向行庫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餘萬元時,充乙○○之連帶保證人,致甲○○所有之房、地經銀行查封,並乙○○另積欠甲○○及其家人玖拾柒萬元,詎甲○○為圖催償上開債權,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伍人 ,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藉詞『商議解決債務』,約乙○○前往「臺北市○○街二一之一號十一樓之四」甲○○住處『商談』,乙○○依『約』至甲○○住處不久,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壹人』亦出現於甲○○住處,並約乙○○至臺北市○○街附近之某咖啡廳續談,俟乙○○欲步入上開咖啡廳時,其餘『肆』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出現於甲○○身後,並跟隨進入上開咖啡廳內,『商談』約壹、貳小時,並由乙○○簽立內容為乙○○代甲○○保管壹佰貳拾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後,將乙○○帶離上開咖啡廳,乙○○步出咖啡廳後,甲○○等推由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乙○○押上原由乙○○駕駛前來之牌照號碼CV─五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弟弟 蔡志清 所有〕內,甲○○自行返回住處,該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乙○○押往臺北縣三重市,於同日下午六時伍拾捌分,押入臺北縣竹圍路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將之拘禁於房內,並加以毆打,迄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乙○○無法承受乃跳窗逃往鄰房報警求援,員警據報趕到現場,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乙○○當日簽發之保管條壹紙、先前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合計玖拾柒萬元、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一張、 鴻霖 牙科藥袋壹包等物。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乙○○的連帶保證人,因他〔乙○○〕積欠銀行壹仟多萬,使我的房屋被查封。但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事情。」、「有〔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我的房子也被假扣押,我也有借給他〔乙○○〕玖拾柒萬。」、「有〔約乙○○到台北市○○街〕,是賴〔駿騰〕說的。」、「有〔要乙○○簽保管條〕,是賴要自己簽的,不是我強迫的,也沒有其他人。」、「〔CV─五○八五號車輛〕我弟弟的,是賴開車的。」、「我不知道〔乙○○是否被押往國軍示範公墓〕,我拿保管條就走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有〔跟乙○○相約在台北市○○街的咖啡廳〕,我們是談我的房屋被假扣押的事及債務。是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乙○○簽保管條〕因為我房子被假扣押。」、「沒有〔其他人陪同前往咖啡廳〕只有我一人。」、「沒有〔脅迫 賴某 簽立保管條〕,他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去三重的雅格賓館。在咖啡聽寫完保管條,我就走了。」、「〔扣案本票〕這是之前就寫的,當時沒有寫日期。」、「〔空白本票扣得之處所〕在我家內。」、「〔扣案鴻霖牙科藥袋壹包〕那是放在我皮包內的,是警察自己拿出來的。」、「〔本票參紙〕我媽媽 陸拾萬 ,我姐姐 蔡鑫蘋 貳拾萬,我自己十七萬元。合計九十七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CV─五0八五號車輛〕當天我弟弟到台中,當天是賴漢銘開到我家。」、「〔何人開CV─五0八五號車輛到雅格汽車旅館〕我真的不知道,我跟賴某談完,我就走了。」〔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的〔因為任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銀行一千餘萬元,而房子被銀行查封〕」、「是的〔乙○○另積欠九十七萬元〕」、「有〔約乙○○至台北市○○街附近的咖啡廳商談解決債務問題〕」、「沒有〔約同年籍的不詳男子五人,共同脅迫乙○○簽保管條〕」、「沒有〔跟該五人強押乙○○去國軍示範公墓等地。」、「沒有〔強取乙○○身上的支票貳佰萬〕」、「沒有〔強灌乙○○服安眠藥〕」、「〔扣案本票三張〕那都是乙○○自己要簽的。」、「我根本沒有做起訴書的事。」〔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查被害人乙○○訴稱:「我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二時許,甲○○約我至他家樓下談本票事由,我便前往她〔甲○○〕家,我到達有等一會兒, 蔡員 〔甲○○〕至〔自〕樓上下來與我談,不一會,甲○○的朋友就出現〔男的〕,約我至前面咖啡廳聊聊,正直要進去,甲○○後面又多了肆名男子,這肆名男子同我進入咖啡廳內,有貳名男子與甲○○同我坐一桌談本票乙事,其中一男子拿草稿給我,叫我照抄草稿的內容,草稿既〔即〕是保管條,...,他們叫我寫這樣就對,我只好照寫。在這咖啡廳內待著有壹至貳鐘頭,隨後我就被他們帶離開咖啡廳,...,我們在馬路上時,我便被他們伍名男子『押』上車,甲○○有看到,也知道,甲○○便自行回家,我便被這伍名男子押...,他們輪流毆打我,我坐CV─五0八五號自小客車後座,我被壹名男子強押著我的頭...,並又將我押在後車座上,一直載到三重市雅格賓館〔即雅格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沿途一直搥我、揍我、踢我、打我,又在旅館依然如故,...,一會兒,我便...要逃跑,他們查覺到,又毆打我、搥我、揍我,...我被他們『凌虐』已有拾多小時,我已受不了,生不如死,...趁他們不注意,我往窗戶跳〔從二樓跌至一樓〕,才跌成這樣住院,我在那當時逃走,逃至二一五號房,向一一0報案求救,經警到達一一五號房將我救出,那些歹徒已在我報警前十分鐘退房了」〔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反面〕,細索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CV─五0八五號車輛〕當天我弟弟到台中,當天是賴漢銘開到『我家』。」〔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約乙○○到台北市○○街〕,...」〔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有〔跟乙○○相約在台北市○○街的咖啡廳〕,我們是談我的房屋被假扣押的事及債務。是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訴稱被告以『商議解決債務』為由,約其前往甲○○住處『商談』,嗣轉至臺北市○○街附近之某咖啡廳續談等情,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訴稱其於臺北市○○街附近之某咖啡廳簽立保管條壹紙交付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是的〔保管條是與乙○○相約在前述咖啡廳內乙○○簽的〕」〔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五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該保管條扣案足參〔影本附上開偵卷第十四頁〕。
〔三〕雅格汽車旅館之執事員工 簡銘政 於警訊時陳稱:「每一個進入旅館的人〔以車輛計〕均有登記於日報表內,二一六室是登記 徐光業 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伍拾捌分進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退房,駕駛進入車輛CV─五0八五號」〔參見同上偵卷第九頁正面〕,與被害人指訴其經人以其所駕CV─五0八五號車押往雅格汽車旅館之旨相符。又被害人係員警前往雅格汽車旅館將之救出,員警到場前,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退房」,亦據簡銘政 陳明 如上,員警到場時,未見起獲上開車輛,據此酌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亦係駕駛CV─五0八五號車逃逸。
〔四〕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賴漢銘〕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貳時』許打電話到我家告知我車子〔指CV─五0八五號〕要還我,我因不會開此車,直到五日二十二時,我通知朋友 陳永裕 至大勇街八十二巷附近萬家福旁會合,因我不會開車,才拜託陳永裕。」〔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證人乙○○否認打電話給被告通知被告前去取車〔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上開車輛於案發後係被害人乙○○去電通知其前往取車一節,固非可信,但被告獲悉CV─五0八五號停駐地點之『時間』,應在其所陳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貳時』許」,與簡銘政所陳該等歹徒退房之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相密接,兼以該等歹徒係駕駛CV─五0八五號車輛逃逸,業見前述,堪認該等歹徒於員警場前、駕駛CV─五0八五號車輛自雅格汽車旅館逃逸之際,即通知被告甲○○關於逃逸後該車輛之停放地點。又事實欄所示不詳姓名之男子伍人,原即與被告甲○○、被害人乙○○一起進入前開咖啡廳,業據被害人訴明,以其時被害人係自己駕駛CV─五0八五號車輛前去『赴約』,其後該車輛竟於前開咖啡館馬路上遭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強駕之以押乙○○至雅格汽車旅館,及至該等歹徒駕上開車輛逃逸之際,復知會被告關於逃逸後該車輛之停放地點,終由被告前去取回上開車輛,顯見該等歹徒即係與被告甲○○一起在前開咖啡館參與『洽談』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伍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凡此情節,認被告與該等歹徒事前即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被害人乙○○於案發之際,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肘關節骨折、右足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十頁〕,暨同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0六0五0五二00號函附賴漢銘之住院病歷〔附本院卷〕等足佐,以其骨折情狀酌之,被害人指訴「...我已受不了生不如死,...趁他們不注意,我往窗戶跳〔從二樓跌至一樓〕,才跌成這樣住院,....」,亦與其受傷情狀相符,益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受剝奪,若否無需跳樓求生。
〔七〕綜前所述情節,認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五四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以「甲○○稱〔一〕其與賴漢銘在咖啡廳時,無他人在場。〔二〕其未找人強押賴某至案發地點施以教訓。〔三〕其未找人逼迫賴某簽署保管條。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七四頁〕,惟事實欄所示歹徒於員警場前、駕駛CV─五0八五號車輛自雅格汽車旅館逃逸之際,即通知被告甲○○關於逃逸後該車輛之停放地點,業見前述,顯見被告陳稱「其未找人強押賴某至案發地點施以教訓。」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縱其於測謊時「無情緒波動反應」,亦未便執此一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指訴被害意旨,據前揭壹之一所示依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認所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業見前述,被告否認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於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伍人同謀為右開犯行,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因催索債權一時失慮而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伍人,共同『脅迫』乙○○簽立事實欄所示保管條。併將被告押往國軍示範公墓、碧山嚴等地,毆打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將人車推入山谷內殺害等語致生害危於乙○○之安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復以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雅格汽車旅館內,尚有強迫 賴俊騰 服用安眠藥、注射不明針劑等犯行。查:被害人乙○○固曾指訴被告涉此部份犯嫌,惟為被告否認,抑且〔一〕被害人指訴簽立保管條之地點在事實欄所示咖啡廳內,於上開營業場所內,難以懸揣行為人如何對被害人施脅迫。〔二〕遍查全部卷證,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查無何項跡證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曾將被告押至國軍示範公墓、碧山嚴等地,毆打並恐嚇被害人。〔三〕本院曾提示扣案鴻霖牙科藥袋壹包內之藥物詢被害人是否服用該等藥物,被害人答稱「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曾於雅格汽車旅館內,受強迫服用安眠藥。〔四〕再查全部卷證,亦無何項跡證足證被害人受強迫注射不明針劑。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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