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本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恢復訴訟程序。
⒉備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本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七號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該書狀,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進而准予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
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
駁回,該裁定末行附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定費,惟遵其裁定納費後,卻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抗告駁回。為此再審原告曾聲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一號提出釋憲,以上開問題求諸釋憲解決後,再續行訴訟程序,但鈞院置之不理,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⑴原判決理由二中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劉湘川 於二審審理中變更
為乙○○,聲請承受訴訟,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依法准予承受訴訟」,然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變更為乙○○,卻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聲明承受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惟鈞院卻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定期於三月十六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聲明承受訴訟,則鈞院於此期間所定言詞辯論程序即不合法。
⑵復以鈞院未將該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再審原告,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之考核分數疑遭竄改,此節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偽造文書事件審理中,該案如證實再審原告之考績表分數遭竄改,則能免於免職處分,與再審被告間之宿舍借用關係將繼續存在,故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對於原判決具影響力,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結果,惟原審並未裁定停止,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湘川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諾調再審被告相當等級之職務(九職等),結果卻降調,依釋字第四百八十三號解釋即有違憲,再審原告拒絕到職從事降職職務,另又承諾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之考績,但後來又不評,才使再審原告遭免職,此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同案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之辯論意旨、台彎台中地方法院郵務信封、再審被告之承受訴訟聲明書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庭通知影本各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影本乙份、抗告狀影本乙份、命繳納抗告費裁定及收據影本各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抗告駁回裁定影本乙份、聲請書狀影本三份、免職通知書影乙紙、考績表影本五份、考績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開庭通知影本乙紙及同案函件影本二紙、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日號函、第三八二一號令、第四○六一號函影本各乙件、人事簽呈影本乙紙、教育部台(82)人字第034259號函影本乙紙、銓敘部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函影本乙件。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全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逐一審究如左: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未依其聲請釋憲,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經查:
⒈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
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再審原告始收受該書狀,原確定判決竟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進而准予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經查,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其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其第一項之內容為:「上訴人因考績為丁等,該考核結果,雖經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且聲請再審均遭駁回,上訴人因而免職,其使用借貸之原因消滅,依兩造所定單身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符合借用之條件消滅』,上訴人自應交還系爭宿舍,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此一文字內容為屬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更何況此一內容亦經再審被告記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並於同年八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上開答辯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尚難認有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另關於系爭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第二項其內容為:「復查上訴人離職後,所提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已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已在其他行政機關,自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宿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已依法免職確定,即非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兩造宿舍借用關係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要屬確論」、第三項其內容為:「至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學校免職,本即無退休可言,且公務人員退休法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原非民事訴訟可得審判,原審因據以駁回,亦無違誤可言」等語,再審被告均就原審所查之事實為依據,並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亦非額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送達,而經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尚無不妥之處。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之意旨無違背之處。
⒉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是按照上開解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前提係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定,認為有抵觸顯法之疑義時為其要件,若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於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認為並無疑義,尚難僅因當事人一方認有應爭執或疑義,即認為承審法官有聲請解釋憲法之義務,次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末行並附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定費,惟遵其裁定納費後,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抗告駁回。為此再審原告曾聲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一號提出釋憲,以上開問題求諸釋憲解決後,再續行訴訟程序,但原確定判決法官置之不理,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第七號),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此有卷附之裁定可參,而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僅三十萬元,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是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於經法院裁定時,即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是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終結,原確定案件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至於上開情形審理法官既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其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自無不當之處。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變更為乙○○,卻
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聲明承受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惟卻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定期於三月十六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聲明承受訴訟,則於此期間所定言詞辯論程序即不合法。復以鈞院未將該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再審原告,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次查,本件再審被告在原確定訴訟案件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委任 郭明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紙在卷足參。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原為劉湘川,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又更易為乙○○,然其於更替法定代理人之前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需停止訴訟程序,是除非原確定案件之審理法官酌量情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者外,尚難認該案件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之前所進行訴訟有何不當之處;再復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一台抗字第二一九號著有判決,是本件故原確定案件審理時,縱使未將再審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再審原告,亦僅違背訓示之規定,尚難以此據此為違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即非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其理由: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湘川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諾調再審被告相當等級之職務(即九職等),結果卻降調,依釋字第四百八十三號解釋即有違憲,再審原告拒絕到職從事降職職務,另又承諾給予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之考績,但後來又不評予考績,才使再審原告遭免職,此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書函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師院三八二一號、教育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人字第零三四二五九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六二六00號函、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簽呈影本、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0六一號函各一份為證。經查,再審原告之考績被評訂為丁等免職乙事,業經依法申請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之駁回在案,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又兩造間經依公證法公證之單身宿舍借用契約第二項規定,借用人任職本機關時,....,借用人調職、....以及符合借用之條件消失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又依據被告之教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宿舍借用人....受撤職、免職處分人員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即依法處理。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免職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縱上訴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該處分之執行力,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宿舍借用期間尚未屆至,自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既已依法免職確定,即非屬在再審被告機關任職,再審被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搬遷,故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宿舍借用關係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及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亦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書函影本,其內容為:再審被告答覆再審原告調派代理編審一案,原係依據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因奉教育部函示以再審被告具有乙等特考土木工程及格,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職務,待另案修正再審被告原額編制表報核定列有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員額時,再行改派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書函內僅表示於修正員額編制報表核定列有相當等級之技術性員額時再改派再審被告職位,其中並無關於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承諾調再審被告相當等級即九職等之職務,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湘川承諾其相當等級即九職等之職位,即顯屬無據,另至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簽呈內雖有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之批示,然其批示內容為:如總務長及人事室所擬,而總務長所擬之內容為:「一、任職部分,請交人事室卓參。二、請黃員(即再審原告)針對工作執掌內(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交辦要項),確實按時將執行公務成果及資料送核,以利未來考核」,其批示之情形觀之,亦僅指示關於再審原告申請任職之部分,轉交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參辦,至於關於考績之考核,亦僅指示針對其工作執掌內,確實按時將再審原告執行公務之成果及資料送請核定,並利未來對再審原告之考核,然對於再審原告於簽呈內請求更正其考績為甲等乙節並未有任何指示,亦無明確同意一定再予考績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0六一號函一份,亦僅說明依據公務員考績法第三條即施行細則第七條對另予考績之規定,在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應至年終仍在職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人員,並說明再審原告停職期間係因免職尚未確定而予以停職處分,與留職停薪迥然不同,故不另予考績為函覆,是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縱使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惟該等證物經斟酌之後,並參酌再審原告所述,並無法導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復按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度考績之考核分數疑遭竄改,此節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偽造文書事件審理中,該案如證實再審原告之考績表分數遭竄改,則能免於免職處分,與再審被告間之宿舍借用關係將繼續存在,故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對於原判決具影響力,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結果,惟原審並未裁定停止,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除未提出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其主張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請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該聲明請求事項,與再審之訴之聲明無關,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為該項聲明,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楊國精~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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