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己○○
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藝博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前開公司以下簡稱藝博公司)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集被告甲○○、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而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嗣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年率百分之○、六八,以及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六,經加加碼利率百分之○、六八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一四),又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藝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藝博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藝博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與藝博公司、甲○○、戊○○、丙○○、丁○○於借款契約內已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藝博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亦邀集被告甲○○、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在五百萬元以內,逕由被告藝博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二計算,嗣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年率百分之○、六八(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六,經加加碼利率百分之○、六八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一四),又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藝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藝博公司依前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而原告均已撥款至被告藝博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藝博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與藝博公司、甲○○、戊○○、丙○○、丁○○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已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被告藝博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甲○○、戊○○、丙○○、丁○○等四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業金字第○七四八六號函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四張、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五張為證。
乙、被告藝博公司、甲○○、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欠款未清償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週轉有困難,故無法清償欠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庚○○變更為王榮周,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一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業金字第○七四八六號函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四張、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五張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雖抗辯:因週轉有困難,致無法清償欠款云云,惟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不生影響,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