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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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米迦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帶被上訴人西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附帶上訴人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區域營商合約,由其提供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店面(下稱安和店)供上訴人米迦勒公司陳列、銷售服飾之用,被上訴人則抽取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安和店營業淨額之百分之十七至二十五不等,作為經營費用,而上訴人米迦勒公司銷貨所得之貨款,均需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入帳,不得私自收受貨款,若有違約,上訴人米迦勒公司第一次應賠償被上訴人短缺金額十倍之罰款,合約期限則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西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西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復於合約期限屆至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安和店內當場查獲上訴人米迦勒公司私自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私自銷售日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扣除九十年三月雙方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米迦勒公司之款項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反訴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二)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安和店營運狀況不佳,雙方達成覓得第三人接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同月二十六日遷讓返還店面,上訴人米迦勒公司藉結束營業促銷以出清存貨,九十年三月份營業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抽取營業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米迦勒公司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十一紙發票即是促銷活動員購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米迦勒公司之員購制度知之甚稔,上訴人米迦勒公司並無違約,縱認上訴人米迦勒公司違約,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予酌減。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米迦勒公司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區域營商合約,由其提供安和店之店面供米迦勒公司陳列、銷售服飾之用,被上訴人則抽取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安和店營業淨額之百分之十七至二十五不等,作為經營費用,若有違約,上訴人米迦勒公司第一次應賠償被上訴人短缺金額十倍之罰款,並以上訴人西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安和店內當場查獲上訴人米迦勒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私自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有無違約?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存在有員購制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員工即證人 洪華 霙固證稱員工價一直都存在,一開始都是報回公司,在開立發票之後,到公司付款或由員工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員購制度。一般收入要扣除員購金額,因為員購金額會寫在銷「貨」日報表上面,與銷「情」日報表放在一起,會與被上訴人一起對帳,被上訴人會在上面簽名。 何祖汶 來店消費與外面的人持有VIP買的價格一樣,VIP與員工價格不一樣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何祖汶陳稱我使用與一般VIP卡的價格一樣,被上訴人只收銷「情」日報表,核對收銀機的錢與銷「情」日報表上所載現金、刷卡金額與簽帳單金額是否相符,不看賣出商品是什麼,也不知道有員購制度,伊不記得有向上訴人借過一整個月銷「貨」日報表等語。是以,無從僅憑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員工 洪華霙 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縱認上訴人存在有員購制度,其僅將員工及一般客戶購買商品記載於銷「貨」日報表,而未記載於銷「情」日報表,然兩造核對簽認者為銷「情」日報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核帳方式,係查核銷「情」日報表與現金流量、簽帳單是否吻合,而否認有將上訴人內部製作之銷「貨」日報表與兩造簽認之銷「情」日報表核對,則上訴人提出銷貨日報表縱有員工購買商品之記載,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米迦勒公司將員購制度銷售金額扣除。此亦有上開銷「貨」日報表及銷「情」日報表在卷可稽。又查:依據雙方簽訂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乙方(即上訴人)銷貨所得之貨款,一律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收銀台點收,不得私自收受貨款或擅自變更售價,如有違犯者,乙方除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第一次罰短缺金額十倍之罰款,第二次罰短缺金額二十倍之罰款並終止合約,乙方應無條件撤離,不得異議。並沒有將員購制度銷售金額除外之特別約定,足證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可供參酌。查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私自銷售商品之金額總計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違反雙方約定已如前述,依據合約第十條「第一次罰短缺金額十倍罰款」之規定,則罰短缺金額十倍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並提出其他專櫃廠商合約書罰款為短缺金額二十倍,進而主張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安和店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之營業額各為二十五萬五千餘元、四十九萬七千餘元、三十七萬九千餘元、三十八萬一千餘元、六十五萬五千餘元、六十三萬九千餘元、四十五萬八千餘元、二十六萬七千餘元、五十六萬九千餘元、四十七萬一千餘元、二十八萬餘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四十一萬一千餘元,以最高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之營業費用為十萬二千多元。又查: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辦理結束營業促銷活動其營業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餘元,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取得營業費用亦僅有約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參酌上訴人米迦勒公司短缺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所短收損失之經營費用,以雙方合約第四條之最高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上訴人至多僅短收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本院審酌安和店實際營業數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社會經濟情況尚未復甦及服飾業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為課以經營費用損失十倍計算罰款即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作為違約金應屬相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份營業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扣除營業費用等支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因上訴人短開金額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關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米迦勒公司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米迦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違約金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