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壹雙、皮包壹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與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後,迄至90年2月13日始縮刑期滿,惟其於8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後,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其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於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2月28日後執行,甫於94年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15日確定(迄於94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穿戴棉質白色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趁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樓,再沿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7樓甲○○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意欲行竊尚未得手,旋因甲○○發現異狀報警,乙○○發覺事跡敗露即打開窗戶攀爬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下至上址4樓並踹破4樓之玻璃窗侵入4樓 鄭素花 住處(侵入住宅及毀損均未據告訴),再由4樓陽臺攀爬至樓梯間往外逃逸時,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棉質白色手套1雙、皮包1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鄭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稽,及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棉質白色手套1雙、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次按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踰越破壞安全設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4年2月
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酌以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1雙、皮包1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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