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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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芳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芳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賢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早上某時,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內,接續竊取置於櫃上之芝司樂低脂起司一包(內含起司片二四片)、淡味切片乾酪一包(內含乾酪片八片)、明治低脂肪乾乳酪一包(內含乳酪片八片)、快樂牛乾酪片一包(內含乾酪片八片)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三百九十八元),得手後,先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撕掉丟棄垃圾桶內,再將包裝內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張賢芳通過結帳台,正欲離開家樂福大賣場時,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甲○○○攔檢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賢芳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手提包內被查獲之上揭物品係從家裡帶去的,起訴書也少寫了兩條巧克力。伊本來要去逛街,沒有要去家樂福,因為剛好經過,就順路進去買餅乾、冰淇淋。如果證人甲○○○有看到,為何當場沒有立即制止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甲○○○、 黃贊麟 、 陳敬隆 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黃贊麟、陳敬隆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證人甲○○○、黃贊麟、陳敬隆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發現經過?)我是板橋家樂福的安檢人員,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一點多,我看見被告她到食品區拿袋裝整片乳酪放進菜籃,轉個彎後,看見她手好像在拆包裝,再將一片一片乳酪放進她自己的白色包包內,包裝袋放在菜籃中,走到冷凍庫附近垃圾桶,將包裝袋丟入垃圾桶,再走回去食品區,拿一塊一塊的盒裝乳酪,又拆開,將乳酪放進自己包包,包裝盒丟入冷凍庫附近垃圾桶,接著去冷凍庫買冰棒、餅乾,再去結帳,結完帳後,我們就將她攔下。請她拿出包包內的東西,乳酪都還是冰的。」、「(以上所言是否親眼看見?)是。」、「(被告是否還有偷二條巧克力?)我沒有親眼看見她偷,我無法確定那是否是我們的東西。」、「(提示現場照片,有何意見?)那就是被告丟包裝盒的垃圾桶。」、「(以上所述是否真實?)是。」、「(何處尋回乳酪外包裝?)冷凍區旁邊的垃圾桶。」、「(提示卷附照片,是否這些外包裝?)如照片所示外包裝沒錯。」、「(是否親眼看見被告偷竊?)我有親眼看見她將乳酪外包裝拆開,丟到垃圾桶,再將乳酪放進她包包中。」、「(為何當時沒有阻止她?)我們必須等顧客結帳時沒拿東西出來結帳才算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挾怨報復,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何況證人甲○○○就被告皮包內取出之二條巧克力部分,亦據實陳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從置物櫃上撕開包裝等語,可知其證詞並無偏頗之虞。
㈢、查上揭乳酪商品為防止變質,須以冷藏方式保存,被告辯稱當時要去逛街,所以從家裡帶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課長黃贊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情形?)被告由甲○○○帶入我們辦公室,我請她自己把東西拿出來,她就從她袋子中拿出乳酪,東西都還是冰的,我親自摸過,也有請警察確認過。我有問她東西為何在她袋子中,她反問我:你說呢?」、「(被告當時有無告訴你說乳酪是她從家中帶來的?)沒有。」、「(如何確認乳酪是你們公司物品?)我們請甲○○○將乳酪外包裝找回來。經過比對,與被告自她袋中拿出的乳酪數量相符,一片都不少,我很確定。」、「(提示卷附照片是否這些外包裝?)如照片所示外包裝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另證人即警員陳敬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是否你處理?)當天是我到家樂福去處理本件竊案。照片也是我照的。」、「(當天是否有確認扣案之乳酪是否是冰的?)是。我有親手摸過,還蠻冰的。」、「(提示照片是否確認包裝與扣案物品吻合?)是。家樂福有帶我去看他們櫃上賣的東西。」、「(當場被告有無說什麼?)她說東西是她從家裡拿來的。」、「(是否有確認扣案之乳酪是冰的?)是。還蠻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從伊皮包內拿出之乳酪當時確實是冰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若上揭物品係被告從家中帶出,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當日十時左右離家外出,騎機車從其住處至家樂福大賣場約五至十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從被告離家至被查獲之時已達一小時四十分,上揭商品若係被告從家裡帶出來的,怎會仍然是非常冰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可見上揭物品係被告從家樂福賣場貨櫃上竊取之物品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賢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