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敏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判決(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76、10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9年度臺抗字230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以98年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程序上之判決」,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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