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涵璘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以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理由退件,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負債務,故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安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於108年
8月14日退件,且該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上並載明「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字樣,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查上開必要文件,債務人並非不能或無法提出,是其未提出文件予安泰銀行,而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則其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安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視同未為申請,自無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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