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霈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霈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江霈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霈璇於民國110年6月13日8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8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口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霈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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