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109年度偵字第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原交訴卷第8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邱憲來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鳳警偵字第109001154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 官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109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林俊榮
邱憲來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最後一次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判處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邱憲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8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出發後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18時22分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街閃光黃燈三岔路口(即三民路33號阿卿海產店前)欲行左轉(轉向南方)民族街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因酒後未能安全駕駛而逆向提前左轉,適有林俊榮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原住民市場方向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三岔路口左轉(轉向東方)三民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撞擊邱憲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邱憲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林俊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林俊於肇事後已認出騎乘機車倒地之傷者為邱憲來,且知悉其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仍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路人報案後經救護人員將邱憲來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復因傷重轉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員警並延至是日19時
5分在豐濱原住民分院測試邱憲來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林俊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憲來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憲來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於│證明肇事之經過情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於78年間曾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證明警方人員前往豐濱原住民分院│││濱分駐所偵查報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經過。│││││├─┼───────────┼───────────────┤│5│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證明被告於19時5分時經檢測│││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之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8毫│││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克之事實。│││份││││││├─┼───────────┼───────────────┤│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證明109年8月25日18時│││濱分駐所110報告紀錄│22分受理報案之情形。│││單1紙││││││├─┼───────────┼───────────────┤│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於酒後未能安全駕駛致肇│││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事之事實。│││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2││││月21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邱憲來無照酒後駕駛之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實。│││份、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肇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榮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之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榮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肇事後透過照後鏡知悉被││││害人為邱憲來,隨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延至三日後(109年8月││││29日)始經警通知到案之情事,││││惟否認知悉被害人受傷。│││││├─┼───────────┼───────────────┤│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憲來於│證明肇事之經過情形。│││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志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肇事車輛為伊所有,經查明為││││其子即被告林俊榮駕車肇事之經過││││。│││││├─┼───────────┼───────────────┤│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證明查悉被告林俊榮為肇事者之經│││濱分駐所偵查報告│過情形。│││││├─┼───────────┼───────────────┤│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證明109年8月25日18時│││濱分駐所110報告紀錄│22分受理報案之情形。│││單1紙││││││├─┼───────────┼───────────────┤│5│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害人邱憲來因上開事故受傷│││書1份│之情形。│││││├─┼───────────┼───────────────┤│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肇事,並於│││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各1份││││││├─┼───────────┼───────────────┤│7│本署調閱Google地圖、│證明被告邱憲來之行駛路線係沿花│││鳥瞰圖、街景圖、花蓮縣│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街閃光黃燈三岔│││12月21日鳳警偵字第│路口(即三民路33號阿卿海產店│││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前)欲行左轉民族街;被告林俊榮│││職務報告各1份│行駛路線係自原住民市場方向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三岔路口左││││轉(轉向東方)三民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對於雙方││││行進方向有部分誤載,經函文檢附││││照片說明修正。│├─┼───────────┼───────────────┤│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林俊榮無照駕駛及肇事逃│││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逸之事實。│││份、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肇事車輛為3.5噸框式貨車││││,為林志雄所有之事實。│││││└─┴───────────┴───────────────┘
三、核被告邱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緩刑3年,應更注意交通安全以免重蹈覆轍,竟仍無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另被告林俊榮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無視被害人倒臥路邊急待救援而逕行逃逸,枉顧用路人之安全等情,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