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語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語杰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曾語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間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4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106年5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
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0公克,合計淨重0.1031公克,驗餘後含袋毛重合計0.497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4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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