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天魏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增列「被告陳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
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激動而無法控制力道不慎傷及之告訴人 蕭瑋姈 ,並使告訴人受有左上顎骨部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