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2號,下稱系爭本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所提資證顯業足備,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而法律扶助申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而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復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悉上開新事證。且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同上,且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約百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固援引上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法扶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臺東分會108年11月11日 法扶東 豪字第108085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