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參玖公克)及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倫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倫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0.2839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