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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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業志源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業志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業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5頁),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避免教育召集罪。爰審酌應受召集者,禁止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逾應召期限之緣由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初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並於警詢時陳稱事後有聯繫教召單位等語(見偵卷第13頁),仍可見其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黃業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業志源係後備軍人,其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由其母親 黃雅苓 簽收,黃雅苓亦於收受後轉交該教育召集令予黃業志源。 嗣軍 方令黃業志源應於109年10月16日,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某軍事營區報到召集,惟黃業志源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時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其因工作關係而忘記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黃雅苓於警局之證述、軍方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