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遠雄龍岡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 被上訴人 林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遠雄龍岡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也僅第二屆,依一般常理而言,其頂樓平台外牆磁磚除非有外力或不可抗力原因,應不可能有剝落情事,伊之管理維護無任何缺失。原判決僅因伊未到庭即認伊未對民法第119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判令伊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該項但書規定有誤,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雖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外牆磁磚剝落,是否為外力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而非肇因於上訴人之管理維護缺失,乃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外牆磁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事由,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免責事由存在。原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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