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年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甲○○(被害人)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依據證人 羅謝金妹 、 羅歐洋 等人之證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憑以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當日不在台北市,乃有人仿照其車牌而犯案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等理由綦詳。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須,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其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GCW-347號車牌右下角有一破洞,原審未比對監視器內之車牌是否相同;又羅謝金妹記性不好,所言時間錯誤,案發時伊確受羅謝金妹之託,整日皆在板橋清理回收物,通聯紀錄僅是巧合;又伊先前竊取重機車一案,僅判處拘役五十日,本案失竊財物價值性不高,刑期竟較前案為重,並不相當云云。惟查,個案判決刑度如何,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量刑之憑據,並無不合,執此為上訴,自非適法。至其餘上訴理由之敘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