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302號聲明人乙○○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女,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爰聲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是自斯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明人竟遲至98年7月17日始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見民事聲明法定繼承狀上收狀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僅屬聲明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向法院為之」,聲明人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