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平順 ,惟抗告人公司股東另決議改選甲○○為清算人,其就任清算人後並經呈報主管法院准許備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12月28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司字第267號准許備查函為憑,爰改列甲○○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亦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第631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加上不諳稅法,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95萬9994元,而其全部資產僅有現金85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情。固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所積欠之債務雖包括:⑴ 施銘頡 之工資債權6萬6000元;⑵ 賴青龍 之工資債權6萬7000元;⑶ 陳汝玲 之工資債權6萬元;⑷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23萬7241元⑸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債權145萬元⑹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債權110萬元(見原法院破字第57號卷7、8頁)。第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係93年11月4日經經濟部函准同意其申請解散(同上破更字卷第21頁),然抗告人公司早於92年5月9日即全體退保,當時勞工僅訴外人 許志輝汪義雄 二人,並無債權人施銘頡、陳汝玲、賴青龍投保資料可稽,賴青龍雖曾於89年新進加保,但91年9月18日即已離職退保,陳汝玲雖曾任職但於87年6月間已退保等情,此有勞保局函覆及所附投退保資料可稽(見本院破抗字13號卷第65-126頁、第89頁、第109、125頁);且施銘頡、陳汝玲、賴青龍三人自90年至97間,除陳汝玲於91年度曾自抗告人公司有薪資所得外,其餘並無來自公司之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破抗字13號卷第132-153頁);可證抗告人公司於92年5月9日全體退保當時,並無債權人施銘頡、陳汝玲、賴青龍無疑。參酌抗告人公司92度、93度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其積欠任何工資,其決算申報書亦無何積欠應付之薪資款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更字卷第22-23頁、第40-42頁、第67頁)。足見抗告人所提列施銘頡、陳汝玲、賴青龍等債權人之工資及資遣費債權,非可採信。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債權人清冊所列⑷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23萬7241元,乃破產法第112條所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具有優先權之債權,要無疑義。而清冊所列⑸星展銀行忠孝分行145萬元⑹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110萬元,均屬普通債權,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破抗字70號卷第7頁)。
抗告人所提列施銘頡、陳汝玲、賴青龍等債權人之工資債權,既非真實可信;則本件應無其他與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存在。是本件除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已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五、況查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雖列載其資產尚有現金85萬元,並據提出存入代理人黃忠律師個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為憑(見原法院破更字卷第9頁),惟經本院函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據覆,該款係由第三人 翁瓊淑 以抗告人名義以現金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匯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黃忠律師個人帳戶,此有上開銀行郵政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破抗字13號卷第156-157頁、163-167頁),對照抗告人所具其92度、93度之資產負債表均未記載任何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93度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僅計列現金29,545元,(見原法院破更字卷第40-42頁),顯見該現金85萬元匯款原非抗告人財產無疑,倘以其計列財產僅現金29,545元,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暨財團之債務,徒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清償之機會,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尤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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