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 高姍姍 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明知高姍姍(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苗栗縣○○鎮○○路○○○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欣園MOTEL」、臺北縣○○鄉○○路○號「米琪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號「明光旅館」等處,與高姍姍接續10次為相姦行為。嗣於97年5月5日,甲○○因高姍姍向其坦承一切,始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妨害家庭罪嫌(高姍姍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4月13日(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又「第239條之罪(通姦、相姦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此為刑法第245條所明定,復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又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日前亦仍為最高法院所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末按,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且表示行為不以明示為必要,縱為默示之表示行為,亦足當之。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自承:「(問:高姍姍在跟你坦承之後是否曾經求取你的原諒?)答:當我知道的時候我很矛盾,可是最後高姍姍跟我承認,所以我就原諒他。」、「(問:在剛才前述5月14日跟一個禮拜後跟被告談判,在這兩個時間,是否高姍姍曾求取你的原諒?)答:在這兩個時間之間我就有原諒高姍姍。」;另證人高姍姍於原審法院亦陳稱:「(問:你說你在97年5月份跟妳先生坦承,你是否曾經向甲○○求取原諒?)當然有,因為我錯了。」、「(問:妳先生是否也表示原諒你?)有表示但是不用說出來。」、「(問:你也知道他原諒你?)他從來沒有怪我。」(詳見原審卷第75、78頁)。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在97年9月18日對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前,對其妻即高姍姍已因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顯然有明示之表示行為,縱非明示,亦已有默示之表示行為,且為雙方皆知之宥恕表示之意,已符合法律上宥恕之規定,則其對上訴人乙○○因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且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嗣後又對上訴人及高姍姍提出告訴而受任何影響,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不得提起告訴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因之誤為起訴,則本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絛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告訴者。
四、從而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因未經告訴,原審法院漏未詳為審酌,認告訴人宥恕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據以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