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17日│95年初至97年7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484號│97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006號│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006號│97年度訴字第1644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4日│98年1月5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188號│98年度執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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