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陳君薇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甲○○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即是,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方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所授與其訴訟實施權之投資受害人以抗告人涉有內線交易違法行為,分別對於抗告人丙○○有原裁定主文第1、3、4、5、7、8、9、10項所示之債權(約
5.7億元),對於甲○○有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權(約0.52億元),而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顯有脫產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若不即時查扣,將來本案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規定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年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等號、97年度偵字第7050等號之起訴書乙件、中華日報報導(原審卷第53-59頁)、民事起訴書影本等件為其釋明之方法;就假扣押之請求言,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抗告人丙○○假扣押之原因言,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丙○○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資產(含投資)總值約2億3987萬餘元(以公告現值計算),顯不敷5.7億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參以抗告人丙○○原投資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581萬餘元,該投資96年營利所得尚有816萬餘元,此有其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惟該股票於實施假扣押時已不存在,抗告人丙○○雖以:股票投資持股後賣出或換股操作乃屬常情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對抗告人丙○○之追加執行狀所載係就其「所有有價證券」為執行,若係持股後換股操作仍應有他股,若係持股後賣出,以2580萬餘元鉅額股票賣出亦應有現金存款等資金流動之跡可尋,惟執行結果既無他股(見本院卷第214-219頁),其存款帳戶亦無跡可尋(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其財產減少或隱匿之情非虛。至丙○○雖曾於96年12月5日購買土地一筆(見本院卷第151之1頁),然該地依公告現值計僅值4萬餘元,且係於檢察官起訴(97年5月19日)前已購置,難解免其隱匿之情。參以同案刑事被告 蔣國樑 等人以棄保潛逃遭通緝等情(原審卷第59頁),堪認就抗告人丙○○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法院依首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丙○○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就抗告人甲○○假扣押之原因言:依相對人提出甲○○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資產單以房地產總值計約65,538,672元(以公告現值計算),連同投資總值約220,552,060元,合計總值達約2億8609萬餘元,並非不足以敷0.52億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0-183頁);且依相對人提出甲○○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總收入達4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其除於96年8月間購入京元電子股票100張,計值449萬餘元外(見本院卷第209頁),另於起訴後之97年7月間購入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值8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6頁),均難謂其財產有何減少或隱匿之情。相對人雖以其96年存款利息共計47,695元,反推應有400餘萬至200萬元之存款,而假扣押時僅查扣59萬餘元,可見有所隱匿云云。惟抗告人甲○○參與多家公司經營,此由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帳戶存款每日增減異動,乃商業經營之常情,何能單憑此逕認有隱匿之情。亦難僅以同案刑事被告蔣國樑等人已棄保潛逃遭通緝等情,遽認其亦可能逃匿之虞。是相對人就抗告人甲○○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已為釋明。原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甲○○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丙○○抗告為無理由,甲○○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