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08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上午8時02分許,因行駛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立有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1月25
日上午8時02分許,因行駛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08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而移送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係掛號郵寄至「台南縣麻豆鎮
安業32號」,而於97年5月6日由異議人之母 林金霞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