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16時4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當時路況已緊靠右側停車,且此路段無紅、黃色禁止停車線,故異議人認為該路段可臨時停車,並有開啟臨時停車警示燈,重機駕駛人 郭再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異議人所駕駛小貨車後方車斗,為肇事主因。且停車是靜止狀態,並不構成肇事致人死亡,在動態中的車輛,注意義務應較高始屬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4776-SR自用一般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因而與第三人郭再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第三人郭再振發生死亡結果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5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異議人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5日南鑑字第097590
16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相符,本院已於97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抗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未違規停車之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之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於第三人郭再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異議人違規停放於機慢優先車道之小貨車導致身亡,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目的,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死亡之行為,故祇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他人死亡為原因已足,縱第三人 黃郭再振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郭再振發生交通事故,有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