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李政鵬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100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街○號6樓之9住處內飲酒,並酒醉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上機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行駛由 林建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林建鼎人車倒地,造成林建鼎受有臀部挫傷、兩下肢及兩上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政鵬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政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建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政鵬酒醉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李政鵬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