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0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同巷25號弄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伊承保 訴外人 葉蔓 瑢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3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及毀損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路口為一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健康路32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我看見我車右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自小客剎車減慢車速後,我加速要通過路口,我前車頭與該西往東方向行駛APV-835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葉蔓瑢 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肇事前我駕駛APV-8358號自小客車由健康路32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我有看見左側有一機車北往南方向行駛,對方機車車速很快,我來不及剎車閃避,我車左側車身與該北往南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行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235元(板金拆裝工資17,393元、烤漆費用19,589元、零件費用40,253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6(民國105年)1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1日,已實際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025元(計算式:40,253×(1-9/10)=4,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17,393元、烤漆19,5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1,007元(4,025元+17,393元+19,589元=41,00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葉蔓瑢由健康路325巷2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係單線道,與被告騎乘機車由健康路32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51至57頁),依前揭規定,葉蔓瑢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有50%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20,504元〔計算式:41,007元×50%=2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於112年3月29日寄存於新店分局,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