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附近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與新民街1段之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鎮豪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