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曾丁壽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黃長生藥行有限公司進行搜索,並未搜得任何人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亦未扣得任何處方及病歷表,該搜索筆錄,乃新發現之新證據﹔㈡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大同區衛生所 陳靜 到黃長生藥行有限公司查緝時,檢查現場紀錄載明「現場為一中藥行,藥櫃、藥台及十二位顧客」,並未查到任何病歷表及處方箋,該檢查現場紀錄,自為新發現之新證據﹔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陳靜因要求被告於檢查現場紀錄表補簽名而返回時,被告正在聽其兒子感冒生病之事,並未替任何人看病,陳靜之證言,殊屬不實,其提出之照片,亦非被告替人看病處方箋給藥之證據﹔㈣單純把脈只不過係計算脈搏次數之計算方法,並非正式之醫療行為,原確定判決竟以把脈之照片及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殊屬違法不當,該把脈之照片,既為計算脈搏之方法,乃新發現之證據﹔㈤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根本未替 黃綉鳳 把脈、問診,更未開用藥處方箋。當時顧客均表示來此買藥,惟現場並無 林威 、 蘇竟惠 之證詞,所查扣之二紙上並無病名或藥量之記載,並非開藥之處方箋,關於黃綉鳳在原審證稱其係經痛請教被告一些問題,摸伊的手僅係測試皮膚是否冰涼,伊本身亦開藥行,請教被告症狀後伊會回家自行配藥服用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對黃綉鳳從事問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行為,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詎原確定判決未對此為無罪之判決,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所謂犯罪行為,判決理由與事實欄矛盾,違背法令,被告發現此新證據及新事實,自得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無非係以上開「檢查現場紀錄」、檢察官發給之搜索筆錄及相關照片,乃新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依前述,聲請人既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附具相關證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理由矛盾,乃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