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即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聲明人甲○○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在案。惟查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經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聲明人已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僅須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卯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刑期欄及備註欄雖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六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惟聲明人日後計算累進處遇及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之方式將以六年十月為標準,將使聲明人平白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聲明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執行指揮書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加以刪除,刑期改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惟該署以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板檢森卯九0執聲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函,覆稱:該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四號更定刑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中業已折抵六月刑期等語。刑期並未更改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嚴重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更定上揭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揭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聲明人甲○○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三項罪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聲請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在案。因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經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聲請人已執行完畢,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卯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刑期欄及備註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六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等語,檢察官對於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方式,洵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於法自無不當。聲請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執行指揮書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加以刪除,刑期改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該署以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板檢森卯九0執聲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函,覆稱:該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四號更定刑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中業已折抵六月刑期等語,亦無指揮不當之處。聲明人竟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是否得當,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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