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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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宏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室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凱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丁○○
巷1弄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茗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O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次序六債權人丁○○債權原本新台幣陸仟萬元、表二次序三債權人丁○○債權原本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2被告丁○○之執行費、次序3被告茗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城公司)之執行費、次序6被告丁○○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不足額、次序7被告茗城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更正為零。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90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所列次序1被告丁○○之執行費、次序3被告丁○○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丁○○對原告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665、665-86地號土地,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14日以蘆字第9609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1,2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被告丁○○並不同意追加,且先位聲明僅就被告丁○○部分請求,對被告茗城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請求,易致被告茗城實業有限公司無從攻擊防禦,是本院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就被告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豈料,被告丁○○竟執以對原告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宏地公司、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各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665、665-86地號土地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而將被告丁○○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及表二所示系爭665-86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擬訂於同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惟觀諸被告丁○○之本件抵押債權,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先謂以:原告宏地公司向其借款2,500萬元,已還1,
250萬元,尚欠1,250萬元等語,嗣因發現其所提面額1,250萬元之本票為偽造,經原告宏地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丁○○復於警訊中謂稱:借貸全權委任代理人即證人己○○辦理等語,然證人己○○卻反稱有關借貸係其介紹被告宏地公司前任負責人 吳俊宏 向證人 羅秉坤 借款等語,可知被告丁○○對於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被告丁○○自無任何債權得自系爭2筆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受償。另就被告茗城公司部分:原告宏地公司與被告茗城公司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此觀諸被告茗城公司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件之內容,本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然此期間原告宏地公司並無向被告茗城公司為借款,縱使原告宏地公司固於85年5月29日簽發面額為10,257,968元之本票予被告茗城公司收執,嗣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曾經被告茗城公司執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6723號本票裁定及86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然此該本票債權僅係為便於處理原告宏地公司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務問題,統一由被告茗城公司代表其他債權人出面與原告宏地公司協商債務,始由原告宏地公司開立該本票票據,並提供其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茗城公司,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記:「其他約定事項詳如其他特約事項」,而其他特約事項則載明:「本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據、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等語,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原告宏地公司為擔保與被告茗城公司間之借款債權所簽具,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被告茗城公司對原告宏地公司即無抵押債權存在。況且,上開民事判決早於86年4月7日已告確定,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對於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丁○○於92年4月22日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
內所載:「債務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指被告丁○○)借款2,500萬元正」等語,對照被告丁○○本件所辯原告宏地公司於85年5月10日向其借款4,000萬云云,二者內容互相歧異,已難認其主張係屬實在。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辯以:「實際借款金額則是以簽立本票金額為準計算。卷內借款證的4,000萬是純屬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等語,益證被告丁○○提出原告宏地公司於85年5月14日書簽立之借款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原告宏地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⒉被告丁○○雖辯稱:證人羅秉坤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
丁○○貸與4,000萬予原告宏地公司,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丁○○與原告宏地公司間等語,然證人己○○、羅秉坤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對照渠等於本件到庭之證言內容,彼此互有矛盾之處,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又其中證人羅秉坤已先後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己○○與本件被告丁○○出庭作證,且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難認其於本訴得為真實證述。
⒊被告丁○○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於85年5月14日交付
任何金錢予原告宏地公司,抑或證人羅秉坤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丁○○借款予原告宏地公司等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丁○○所辯其與原告宏地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丁○○所提存摺影本、支票存根、支付利息明細
表等證物,原告均否認為真正,難認其有支付款項予原告宏地公司之事實。另觀諸被告丁○○所製作之給付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丁○○於85年5月14日當日或之前,其並無借款予原告宏地公司4,000萬元之情事,足證上開借款證內容虛偽不實,總計上開給付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共為6,700萬元,與被告丁○○前述所辯之借款金額,均非一致,已難令人信其為真。又觀以上開借款證第4項載明「利息:無」,然被告丁○○卻辯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2.1分云云,豈非互相矛盾,益見被告丁○○所辯不實在。
㈢另由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以97年2月21日一桃園字第
00065號、同年3月31日一桃園字第00145號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以97年4月1日彰桃字第0970852號等函覆檢送之金融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原告宏地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丁○○對原告宏地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665、665-86地號土地,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14日以蘆字第9609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1,2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2被告丁○○之執行費59,285元、次序3被告茗城公司之執行費88,000元、次序6被告丁○○之債權6,000萬元,應受分配213,890元、次序7被告茗城公司之債權1,100萬元,均應予剔除。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所列次序1被告丁○○之執行費61,980元、次序3被告丁○○之債權59,786,110元,應受分配16,940,484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丁○○則以:㈠其與原告宏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由來已久,每筆借貸均
係透過訴外人 郭金明 居間介紹,由原告宏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吳俊宏與被告丁○○之夫即證人羅秉坤接洽,實際之借用人與貸與人則為原告宏地公司與被告丁○○。後於85年5月10日原告宏地公司又依循同樣模式欲向被告丁○○借款4,000萬元時,原告宏地公司乃於同日簽立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系爭665及原有665-86(此筆土地後由原告宏地公司出賣予原告宏梅公司)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為78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原告宏地公司並於同年5月14日邀同訴外人吳俊宏為連帶債務人而書立上開借款證予被告丁○○收執。至原告雖欲以證人己○○在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稱有關借貸係其介紹被告宏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俊宏向證人羅秉坤借款云云,及證人羅秉坤於同案證稱:宏地有跟我借錢等語,主張其並無與被告丁○○成立借貸關係。然證人己○○、羅秉坤於該另案所陳述之內容,均係其於經辦貸款、抵押權設定業務過程中,依其實際接觸之對象所為之證述,並未清楚敘明該案所涉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主體為何人,自不得據此否認原告宏地公司與被告丁○○間無何借貸關係存在。又從被告丁○○於同案刑事案件證稱:對於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我則全權委任代理人己○○辦理等語,益見被告丁○○對於借款予原告宏地公司乙情,確實知情,並授權予代理人即證人己○○辦理,實際借款貸與人確實為被告丁○○無疑。基上而論,被告丁○○與原告宏地公司確實已有於85年5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原告宏地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合意,應無虛假。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非經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
人,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雖原告宏地公司否認其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然查,原告宏地公司確實曾分別於85年5月16日、6月24日、7月11日、7月26日、9月17日、12月30日、86年7月15日,陸續向被告丁○○各借款1,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700萬元、750萬元、300萬元、750萬元,總計被告丁○○已借貸之金額為6,7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月2.1分,並該借款在預先扣除首期或兩期不等之利息後,始藉由證人羅秉坤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及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予原告宏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收受,或由證人羅秉坤簽發支票票據以代現金交付,此有被告丁○○提出銀行存摺、支付利息明細表、收入支出憑證、支票票根足按,並經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檢送之金融交易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已依約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宏地公司收受,實不容原告宏地公司嗣後否認。
㈢雖本件所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證人己○○代書之疏
失,誤填寫權利存續期間僅為2個月(即自8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然如前述,前揭85年5月16日、6月24日之債權金額即1,437萬元、479萬元,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該等借款迄未經原告宏地公司清償,則被告丁○○自得於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89年度拍字第12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該抵押擔保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茗城公司則以:其與原告宏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原告宏地公司前積欠被告茗城公司及訴外人友明公司等15家廠商貨款,無法依約給付相當契約對價,被告茗城公司為使債權得以儘速獲得滿足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遂接受訴外人友明公司等14家廠商之委託,代表全體債權人與原告宏地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協商成立後,被告茗城公司與原告宏地公司即於85年5月29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後,始由原告宏地公司簽發面額為10,257,968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茗城公司收執,並提供其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茗城公司,以為清償及擔保前揭債務之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茗城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6723號本票裁定及86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以之為債權原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此,被告茗城公司對於系爭665地號土地,確實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存在。又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記:「其他約定事項詳如其他特約事項」,而其他特約事項則載明:「本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據、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等語,可證被告茗城公司所執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亦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另上開民事判決自86年4月7日確定時起至91年4月7日止,雖因被告茗城公司未為請求,致該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欲歸於消滅,必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始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於91年4月7日因時效而消滅,但至95年間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之際,尚不滿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追加之訴不合法:
五、本件被告丁○○之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宏地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85年5月16日、
85年6月24日,分向被告丁○○借款1,500萬元(扣除利息實給付1,437萬元)、500萬元(扣除利息實給付479萬元),原告至今尚未清償上揭借款,伊自得持本院之拍賣裁定,請求拍賣抵押物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被告宏地公司向伊借款2,500萬元,屆期只清償1,250萬元,尚欠1,250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查核屬實,顯見被告主張原告宏地公司有清償部分借款。另被告抗辯自85年5月16日至86年7月15日,原告宏地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6,700萬元,並提出借款附表及羅秉坤銀行存摺(被證10、12、14、18、21)、宏地公司支付利息明細表(被證9、11、13、15、17、19、20、22)為證,觀諸上開宏地公司支付利息明細表有3筆,即被告抗辯之85年5月16日借款1,500萬元(如被證9)、85年6月24日借款
500萬元(如被證11)及另85年7月11日借款500萬元(如被證13)上均清楚記載「清償4/15」,其餘宏地公司支付利息明細表均未記載清償,顯見依上開被證9、11(即被告主張之本件抵押債權1,500萬元、500萬元)、13所記載之借款應已清償。是縱令被告丁○○主張上揭借款之情屬實,上揭借款亦已清償。此外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伊抵押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丁○○之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六、被告茗城公司之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茗城公司抗辯伊抵押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之情,並提出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委託書等影本、換回支票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5年度票字第6723號民事裁定、86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為證(如96年10月18日提出之證物
9與被證1至8)。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票款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本案設定係債權人出售貨品買賣貨款之擔保」之貨款不合,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㈠原告宏地公司曾委任訴外人 吳宏修 處理其公司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與其公司廠商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訴外人吳宏修於85年5月2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茗城公司就雙方辦理出售貨品買賣貨款擔保抵押權設定案件,協議⒈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及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⒉乙方即(原告宏地公司)同意前開設定案件債務清償日期(85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10,257,968元予甲方(即被告茗城公司)。乙方(即原告宏地公司)付清前開款項之同時,甲方(即被告茗城公司)無條件供應塗銷文件及蓋章予乙方(即原告宏地公司)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⒊乙方(即原告宏地公司)訂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日即(85年5月29日)開立本票1紙予甲方(即被告茗城公司)收執。⒋甲方(即被告茗城公司)同意85年6月30日以前收齊友明公司等15家廠商本票、支票等退還予乙方(即原告宏地公司)之情,有被告茗城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可證。被告茗城公司提出之本票,係原告宏地公司於85年
5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10月31日、面額10,257,968元、受款人為被告茗城公司,亦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與前開協議相符,且原告宏地公司代理人吳宏修於85年6月28日取回由 蔡美芳 、吳宏修所開立予被告茗城公司及友明公司共15家公司之支票及本票,亦有被告茗城公司提出之原告宏地公司代理人吳宏修簽收之明細(被證1)可證,是可知,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即係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故被告茗城公司主張伊抵押債權存在之情,應可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37條、第880條分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10月31日,被告茗城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本票票款,並經本院於86年2月3日以86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勝訴,並於86年4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被證7、8),是被告茗城公司之上開本票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4月7日起重行起算,雖於5年後即91年4月7日罹於時效,但被告茗城公司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上揭說明,被告之抵押權並未消滅,仍可就抵押物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茗城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被告茗城公司之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對分配表異議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次序6債權人丁○○債權原本6,000萬元、表二次序三債權人丁○○債權原本59,786,110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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