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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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國家文官學院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公審決字第0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廖世立 變更為張明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原告國家文官培訓所,嗣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於民國99年3月26日施行,改制為國家文官學院。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復審決定及被告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評定原告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原處分均撤銷。」嗣以99年3月23日訴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做成原告之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觀之原告復審請求事項「請求撤銷……令改為及格。」原告之追加聲明先前經過訴願(複審)之救濟程序,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追加,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官,參加被告辦理之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告以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按:總成績70分為及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l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9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等規定,參加被告國家文官培訓所「98年度薦任法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告以原告之訓練總成績為69.5分之成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8年度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及格。
㈡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
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而薦任公務人員經評定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對於晉升簡任官等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等內容,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依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
011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其修正理由即說明:「修正本條第九項授權考試院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範圍,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由此可知,上開以法律明則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立法者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至明。
㈢再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
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既規定:「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是依此規定,考試院應自行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薦升簡訓練辦法),就晉升官等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等內容,以授權命令之方式加以訂定,以符合法律規定。詎考試院竟於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分別訂定:「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保訓會另定之。」而保訓會據此訂有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則考試院未自行訂定薦升簡訓練辦法,而違法再授權保訓會另定之;何況,98年日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修正公布、尚未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而依現行法,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並非憲法或法律所賦與保訓會之職權。則保訓會所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並逾越其職權,自屬無效。
㈣是故,保訓會發布「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
量要點」,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則被告依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
(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十,其評分之內涵如下:l,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待人等。2﹒團體紀律:包括出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3﹒活動表現:
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其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1﹒專題研討: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2,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前項第一款成績,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根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之表現情形,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實登記,予以考核評定。第一項第二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另定之。」將原告參加98年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評定為
78.5分,案例書面寫作成績評定為61分,均不合法,被告所為原告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考試院除於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規定,違
法授權保訓會訂定「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之外,保訓會更於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二點第3項規定:「第l項第2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另定之。」再違法授權被告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下稱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被告並以該基準作為原告之書面案例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之標準,進而依該基準第2點規定:「案例書面寫作(以下簡稱書面寫作)命題範圍,…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班以其訓練課程配當表第二、三單元課程為限,國家文官培訓所洽請課程撰寫人或授課講座命題後,選出四個題目,於撰寫時間開始時當場公布,由學員自行擇定三題作答。」、第11點規定:「書面寫作成績總分為一百分,其配分比例,包括探討與分析占百分之四十、知能運用與見解能力七百分之四十、結構與修辭占百分之二十。」而以無法律授權之成績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評定原告之書面案例寫作成績為61分,導致原告之訓練總成績僅69.5分,遭評定為不及格。是被告依前開違法基準所為之違法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㈥又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1條規定:「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
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詎被告未經法律之授權,擅自訂定「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將考評作法與評分原則作成決議,以75為基準分,超過80分以上及低於70分以下者,均應敘明具體理由,超過80分以上者,以全班人數10%為限。違法限制評分者之評分權限,使本件受託訓練機關即司法人員研習所秘書僅得將原告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評定為78.5分,導致原告總成績僅69.5分,遭評定為不及格。是被告假前開違法基準所為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㈦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1.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法規命令係法律的一部分,必須提報至立法院會議待審,而行政規則不必。此乃司法院釋字第524號闡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理由。因此,公訓會所訂「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應由鈞院宣告其無效。
2.次按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之職權,其中關於公職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事項,原有概括之職權,89年4月25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則以其「法制事項」為限,係僅指政策決定及法規草擬而言,至於執行則歸用人及有關機關主管,不包括在內。因此,保訓會既係依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83年7月1日修正)、保訓會組織法(85年1月26日公布)第1條規定而設置,嗣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已限縮考試院之職權,且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亦未授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課程,由保訓會定之」、復未授權「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保訓會定之」,則保訓會就上開課程、考核標準之訂定,究有何「法定職權」可言?殊難明瞭。
㈧綜上,被告以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
評定原告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原處分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原告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授
權訂定之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第2項)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準此,本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係將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與「課程成績」,依上開標準評定分數,總分達70分者始為及格。
㈡次按94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規定:「(第1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及91年1月30日增修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1條規定:「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同法第4條規定:「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準此,保訓會係依考試院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依法執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升任官等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事項,原告主張依現行法規,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非法律所賦予保訓會之職權,顯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不足據以採信。
㈢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授權考試院訂定薦升簡訓練
辦法;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授權保訓會訂定「訓練課程」與「成績考核標準」,係依憲法所定考試院職權、考試院考銓業務及權責分工,與保訓會法定業務職掌事項,由保訓會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及「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等相關訓練法規,於法有據,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法轉委任授權所屬機關訂定相關法規之情事。
㈣復查98年1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依該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係由原法91年1月30日增修公布條文第3條第1款、第
2款及第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修正移列。非如原告所稱,於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時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屬實。
㈤再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
施方式及評分基準」、「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等規定,係為配合被告辦理訓練業務之執行事項所需,以補充法規之不足,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乃屬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而被告辦理本項訓練時,除依規定編印「訓練手冊」、「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及「法規彙編」等,將各該訓練之課程配當(含各單元科目名稱及時數)、成績評量、講授參考大綱及相關參考法規等,均予分類編印成冊及分送參訓學員外,並於各項訓練第1週之首日或翌日即安排「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向參訓學員說明相關規定。上述「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與「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均係內容具體明確,且為人所能預知。申言之,前揭規定乃為規範本所執行該項訓練業務之處理方式,除經保訓會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授權訂定外,並經陳報保訓會核備在案,相關規定之訂定及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而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其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揭示簡任官等職務偏重領導及管理知能,現行僅以考績、考試及學歷等為資格條件,似有不足,建議增加訓練(先訓後升),以提升領導及管理等知能。且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條文明定:「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及91年1月30日增修公布之保訓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同法第4條規定培訓處掌理事項包括公務人員升任官等及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應無疑義。
㈦再查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授權保訓
會訂定「訓練課程」與「成績考核標準」,係依考試院考銓業務及權責分工,與保訓會法定業務職掌事項,由保訓會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及「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等相關訓練課程事項,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保訓會為期考評訓練課程及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之訓練課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等,依訓練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訓練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原告主張保訓會未經授權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顯係其個人之主觀認定,不足據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薦任升簡任之管等訓練成績評定為不合格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第1項)。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第2項)。」是以,依照薦升簡訓練辦法之規定,受訓人員薦升簡官等訓練,應依其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與課程成績,總分達70分者始為及格。
㈡次按薦升簡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本訓練之課程,…
…由保訓會另定之。」、第10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保訓會據以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及「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等相關訓練法規。而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十,其評分之內涵如下:1.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待人等。2.團體紀律:包括出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3.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第1項第1款)。(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其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1.專題研討: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2.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第1項第2款)。前項第一款成績,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根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之表現情形,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實登記,予以考核評定(第2項)。第一項第二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另定之(第3項)。」㈢被告前身國家文官培訓所為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需要,訂定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依行為時(97年5月22日)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第9條第1項規定:「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一百分,其配分比例如下:(一)團體成績占九十分,包括書面報告占六十分,口頭報告占三十分。(二)個別成績占十分,包括本組分組討論、詢答及研討表現占七分,在他組報告時發問占三分。」同基準第7條規定:「書面寫作成績總分為一百分,其配分比例,包括探討與分析占百分之四十、知能運用與見解能力占百分之四十、結構與修辭占百分之二十」。上述「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與「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均係內容具體明確,除經保訓會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授權訂定外,並經陳報保訓會核備在案。
㈣查原告為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
官,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之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經被告以訓練成績單評定訓練成績為69.5分,經評定為不及格(總成績70分為及格),此有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附原處分卷宗可稽。原告不服上開評定成績,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明列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立法者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考試院應自行訂定薦升簡官等訓練辦法,考試院竟於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4條第3項、第10條分別授權保訓會訂定「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違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保訓會更於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第
3項,再違法授權被告訂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導致原告之訓練成績依照該基準評量為不及格,是被告依前開違法基準所為之違法處分,顯不合法。被告未經法律授權,擅自訂定「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違法限制評分者之評分權限,導致原告總成績為69.5分,遭違法評定為不及格。
㈤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層級化法律保留
意旨謂:「…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第480號解釋意旨,有關授權明確性部分,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所以授權明確性中,尚可區分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及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明確性。本件薦升簡訓練辦法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保留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又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核屬有關受訓人員評分計算方式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無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中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自不需要明確的法律授權,且該等事項既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相關單位或者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當得依其固有之職權以行政規則規範之,亦無轉授權之問題,當無違反司法院釋第524號解釋意旨。
㈥考試院為辦理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成績評定之需要,基於
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因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升任官等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事項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職掌(行為時即91年1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參照),故授權保訓會依職權訂定「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等行政規則,該等行政規則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係相關單位依據職權所制定並無限制人民之權利。蓋如原告所稱,系爭規則對於公務人員官等晉升可能會有重大之影響,但是細究該等訓練課程配當表以及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內容,其內容均係保訓會在辦理公務人員官等晉升之相關訓練課程時,作為訓練之目標以及課程內容之排定等程序性事項(98年度薦任法官、檢察官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課程配當表貳、參規定參照,本院卷頁37)以及成績評量之準則性依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規定參照,本院卷頁38),該等規定內容並無限制受訓之公務員任何權利亦無增加其任何負擔,僅為程序性事項之規範(訓練規則),故該等規定當無需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且系爭內容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規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㈦有關原告爭執被告在保訓會授權下制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
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以及未經授權制定「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而有違法評分之情況。經查,保訓會依職權對於公務人員官等晉升訓練事項制定相關成績評定標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已如前述。而基於公務人員之訓練雖由保訓會所職掌,但是實際上相關訓練課程以及考試之進行、成績評定以及審核乃至於受訓人員生活管理、活動表現等,均由被告負責,又被告係隸屬於保訓會之機關,依法擁有該等法定職權(行為時國家文官培訓所及現行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2、6款)。則對於相關訓練課程事項,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保訓會為期考評訓練課程及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將該等更細節之事項授權由被告制定相關評分標基準。被告即依職權制定相關評分標準以及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係依職權補足上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不足部分,並且就更細節的實體評分事項為更具體的規範;且按法律就前揭訓練之成績考核及評分計算方式等有關事項,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規定未有法律之授權或者違反法律授權,而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不得轉授權原則等並無理由。
㈧原告系爭薦升簡訓練成績其中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
現成績78.5分、專題研討成績76分,案例書面寫作成績61分。有關案例書面寫作評量之命題範圍,該所係以該項訓練課程配當表第2、第3單元課程為限,並由各該課程講授參考大綱撰寫人或授課講座命題,再經評選後,選出4個題目,由學員自行擇定3題作答予以評量;有關「案例書面寫作」成績之評定,係由被告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閱卷評分工作,採單題平行兩閱制評閱,即同一題目由2位閱卷委員先後評閱,每份試卷共有6位閱卷委員評閱;若該題第1閱與第2閱分數差距逾10分以上,即聘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並以閱卷之平均分數作為該項測驗成績。經統計原告所屬訓練班級之案例書面寫作成績係分佈於61分至74.75分間,平均分數為69.43分,依原告之被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試卷封面影本所示,原告該項成績經評核為61分,係屬最低;經檢視原告之各項成績,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亦無對原告有不當或不相當之考量,致影響原告訓練成績評核之具體事證;有關被告所聘講座之命題及閱卷委員評核受訓人員之課程成績,係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其所為評核成績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參照)。是故,原告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以總成績10%計算,專題研討及案例書面寫作(各佔50%),合計之課程成績以總成績90%計算,其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為69.5分,未達70分。被告以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評定原告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評定原告98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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