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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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間之合意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97年5月21日以言詞追加主張受詐欺請求撤銷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即與前述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81年10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原告雖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但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勤奮工作,至96年8月間,原告即將年滿55歲,且距任職年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1個月餘,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年事已高,勞保投保年資已逾老年給付最高45基數之年限,若再投保亦無實益,且原告需自行負擔8、9,000元之保費等理由要求原告退休,經原告一再以家庭仍須仰賴自身收入請求繼續工作婉拒,惟被告公司仍持續、密集以言語對原告施加逼迫,甚或利用原告不識字、不諳法之弱勢,詐欺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其所謂之「屆齡退休」、誘騙原告簽署勞保文件,並表示除勞保給付外,被告公司仍會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於96年8月28日即原告年滿55歲當日離職,被告公司自有依兩造間之合意或勞動基準法第53、55條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詎被告公司竟違背當初之承諾,而於原告離職當日自行計算且擅以「資遣費」之名義,逕自匯款新台幣(下同)307,58
8元入原告之帳戶,並於次日(即同年8月29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職」,實有違誠信,嗣經原告求助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後,被告公司不僅未派員出席,更訛稱係原告自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從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更無阻撓或禁止原告繼續上班云云。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約為14年10個月又22天,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有30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7,500元,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825,000元(27,500×30),扣除原告前所匯付之307,588元,其尚須給付之差額為517,412元(825,000-307,588)。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司並未於96年8月28日要求原告退休,被告公司亦稱從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消滅,故至96年10月7日止,原告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至少應給付上述數額之退休金予原告無疑。
㈢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時常無端對原告之薪資予以扣款
或短付,以近期而言,其情形諸如:⑴自89年5月1日至95年5月止,被告公司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以勞健保費等名目扣款至少達1,650元,但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依規定原告應負擔勞保費僅為343元、健保費為360元(合計703元),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別無其他扣款之正當原因,是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無端扣款每月計947元(1,650-703),共扣款73個月,合計69,131元(947×73)。⑵自95年6月1日至
96年7月止,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以勞健保費、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名目每月扣款至少達3,000元,但在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為455元(合計888元),而被告公司應無其他扣款正當原因,是被告公司於該期間無端扣款每月為2,112元,故扣款14個月,合計29,568元(2,11
2×14)。⑶另96年2月份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工資7,200元,以該月應付工資27,500元,扣除已付金額及上述扣款3,
000元(已計入上款,不贅計),其短付工資計為17,300元。⑷96年5月份對原告無端扣薪5,000元。⑸於96年8月份僅給付原告工資19,000元,而原告應領薪資為25,666元(原告僅工作28天,27,500×28/30),扣除已付工資及勞健保費888元,被告公司短付薪資計為5,778元。以上共計126,777元,被告公司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自應如數補還予原告。又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合意退休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尚未終止,故至96年10月
7日止,原告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應給付上述數額之退休金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述退休金差額517,412元及無
端扣款或短付薪資126,777元,總計644,18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其夫年邁體弱多病需要照顧(按原告於96年1月即
請假2日照顧其夫、同年2月份請假25日照顧其夫),又被告公司於94年3月間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同縣平鎮市工業區,造成原告通勤不便,而其年近55歲,體力或視力均已無法勝任被告公司加工組及研磨組之工作,且其與公司其他員工相處不睦,復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乃告以擬將其投保薪資從原先之33,300元調降,以符實情,但此項調降勢將影響到原告爾後請領「勞工保險勞年給付之金額」,原告便自行決定在其年滿55歲之日即96年8月28日退職,俾以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是兩造間之勞工契約於斯時已終止,又原告確於96年8月28日之後即未前來被告公司上班,其指稱被告公司以言詞逼迫其離職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公司致函桃園縣政府所謂:「本公司自始至終並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也無阻撓或禁止原告繼續上班」等語之真意係用於強調原告係自願離職,並無他意,原告故意曲解而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於96年8月28日消滅,則至96年10月7日止,原告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條件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係一經營數十年之正派公司,若有自員工(包括原
告)之每月薪資中扣款,必有正當理由,例如勞健保費、代辦工作日之午餐便當費、借支或其他代墊款等,以下就原告主張扣款部分分述之:⑴89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止:若被告公司果有無端扣款長達6年餘之實,何以原告在此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或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縱認被告公司真有無端扣款947元,但原告僅能提出7紙薪資條證明遭被告公司無端扣款7個月,合計6,629元,其餘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薪資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在91年10月份以前部分,縱認被告公司有短付之情亦已無給付義務。又如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是原告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於法無據。⑵9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原告當時已自被告公司之「加工組」調至「研磨組」,其工作津貼已自加工組之3,000元降為研磨組之1,00
0元,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何來無端扣款2,112元,餘如前述。⑶96年2月份:原告於該月份僅上班3天,應發薪資為7,200元【計算方式:①23,500/30×3(工作日)②21,500(23,500-交通津貼1,000元-工作津貼1,000元)/3
0×8(年假+特休),①+②-勞健保費888元(少扣5元)】,何來短付?被告公司並未以補「過年假期」為由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補上班日,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係採日薪制而非月薪制,原告在96年2月份僅於26、27、28日上班3日,故除2月17日至25日共9日之年假外(其中1日為彈性放假),其餘日數原告並未上班,自不能計入,又關於特別休假,縱認原告至96年2月止已為第15年之工作年資,應有特別假20日,但特休之日期仍需與被告公司協商同意始得為之,尚非原告得任意為之,然此部分被告公司並未允准,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計算後給付原告當月(2月)之薪資7,200元,並無違誤。⑷96年5月份:被告公司因原告就代號159鋁圈研磨不良,造成公司出貨延誤,經被告公司行政部門決定扣款5,000元,且扣款之工作警告單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況除原告外之前尚有訴外人 黃永良 及 莊志峰 遭扣款,原告豈可事後以不識字等為由卸責,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課長表示公司要求將全體員工扣薪5,000元,請原告先配合簽名云云,純為臨訟編織之謊言,並非事實。⑸96年8月份:原告於該月份僅上班22.5日,加上3個公休日,合計為25.5日,應領薪資為19,967元(計算式:23,500/30×25.5),再扣除勞健保費888元及8月19日曠工
1日已訂之午餐便當費45元(被告公司本自95年6月份起未再扣午餐便當費,但因原告當日曠工,始扣其午餐費)、當日交通津貼34元後給付原告19,000元,並無短付。
㈢另原告稱其每月固定薪資有27,5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此
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4薪資條在27,500元旁加註「含全」兩字即明,換言之津貼部分如有變動,例如自加工組調至研磨組,專長加給部分即自3,000元調為1,000元或發生請假之情形即無全勤獎金等,是其每月應領之固定工資即非27,500元,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顯然不正確。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有關退休金基數亦應係25,500元(如前所述,原告自96年6月自加工組調自研磨組,薪資已調整為25,500元),則原告可得之退休金應為765,000元(25,500×3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離職金307,588元,被告公司僅需再給付原告457,412元。另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否完整,經檢視可知其內容主要在彼此溝通在原告離職後如何取得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所謂離職金之問題,並非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問題,且明確可證在彼此溝通後,原告自願於96年8月28日離職,否則原告何願於開始錄音之96年8月22日後之「96年8月23日」即自行繳交「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俾供請領老年給付之用,更有甚者,原告又何願於前述錄音後之「96年8月28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簽章?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必須合於「工作15年以上」及「年滿55歲者」,二者缺一不可,原告離職時雖已屆自請退休之年齡,但其工作未滿15年,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而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非被告公司之允諾,即可改變上開得自請退休之基本要件,況被告公司從未有此允諾,被告公司嗣並核算其資遣費307,588元匯入其帳戶,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所謂「屆齡退休」,更未表示除勞保給付外,該給付之退休金均會照給,此乃原告臨訟編織之詞,原告謂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1年10月7日至96年8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至96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以資遣費之名義轉帳匯款307,588元入原告之帳戶。並以原告於96年8月28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老年給付907,525元。
2.原告自89年5月1日至95年5月止投保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依法其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43元、健保費為360元。95年6月1日至96年7月止月投保薪資則為33,300元,應負擔之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455元。
3.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摘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條、96年8月22日至同年25日、同年月27日錄音譯文、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錄音譯文;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月份打卡單、96年6月9日簽名之工作警告單、訴外人黃永良、訴外人莊志峰扣款公告、96年8月份打卡單、薪津核定明細表之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1年10月7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96年8月間,原告即將年滿55歲,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所謂「屆齡退休」,並同意仍會給付原告退休金,詎被告公司竟僅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7,588元入原告之帳戶,並於次日即同年8月29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職」,爰以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據兩造間之合意給付退休金,備位主張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之,則計算至96年10月7日為止,原告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年限,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給付退休金,同時並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是否合意縱使原告於96年8月28日退休,被告公司仍願依據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承諾給付原告退休金?⑵承上,若兩造間並無前開合意,原告得否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詐欺,請求撤銷?⑶並主張至96年10月7日為止,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年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⑷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短付薪資?其數額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並無合意縱使原告於96年8月28日退休,被告公司仍
願依據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承諾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實。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惟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讓原告辦理「屆齡退休」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距受雇被告公司年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
1個月餘之期間,被告公司乃與其達成協議,要求原告先行辦理屆齡退休,屆至96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再將退休金給付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卻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之部分提出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再依據原告所陳述,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持續、密集以言語對原告施加逼迫,甚或利用原告不識字、不諳法之弱勢,詐欺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其所謂之「屆齡退休」、誘騙原告簽署勞保文件,並表示除勞保給付外,被告公司仍會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署等情,依據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而論,顯然原告所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認知部分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亦難認兩造間就「屆齡退休」此節有達成合意之空間,故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對原告所謂之「屆齡退休」被告仍應給付退休金部分達成合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⑵、承上,兩造間雖並無前開合意,惟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受被告公司詐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申請屆齡退休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分別自96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以及96年8月27日皆曾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針對原告若願意配合被告公司辦理「屆齡退休」,被告公司是否願給付退休金等情進行對話,其中97年8月24日甲○○曾告知原告:「來來來‧‧‧我跟你講清楚,不要說講話齁,勞基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你有五年的時間啊,我敢錢不發嗎?」、「沒關係,你就這樣子簽,你就員工離職齁,申請書,你填來就好了,不是有一定格式,這裡你就寫說『屆齡退休』就可以了,屆齡退休年齡,離職原因,寫這裡就可以了,因為你的觀念齁,完全是錯誤,因為就是五年之間不行使才消滅,我們不敢不給你錢啦!」、「我說我會負責給你的,我會開支票給,這個就這樣子寫就好了,這離職大家又不是講些什麼東西,那你這些東西有沒有,叫你兒子幫你填一填,‧‧‧離職原因有沒有,就是『屆齡退休』齁,這個年齡,這樣子就好了,‧‧‧」(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等語。足認被告公司確曾大力促成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所謂「屆齡退休」,惟嗣後卻否認兩造有在原告未達自請退休年限聲請退休,被告公司仍願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合意,並於原告辦理離職當日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7,588元入原告之帳戶,堪認被告公司在勸導原告向其申請「屆齡退休」斯時,即應已計畫待原告離職後,將以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脫免雇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卻以前述錯誤之訊息告知原告,使原告誤認其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屆齡退休」後,被告公司仍將給付以自請退休時原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金額給付原告,而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屆齡退休」,原告之意思表示決定過程顯有錯誤,故原告主張撤銷前開受被告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其夫年邁體弱多病需要照顧,而被告
公司於94年3月間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同縣平鎮市工業區,造成原告通勤不便,又原告年近55歲,體力或視力均已無法勝任,且其與公司其他員工相處不睦,被告公司告以擬將其投保薪資從原先之33,300元調降,將影響到原告爾後請領「勞工保險勞年給付之金額」,原告便自行決定在96年8月28日退職,俾以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等語。然查,原告自81年10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計算至96年8月間,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1個月餘,原告豈可能捨棄給付較高額之退休金數額而寧願領取數額較低之資遣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常理相違。況縱令被告公司在96年8月間,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降為25,000元之等級,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依此計算,若原告於96年10月7日申請自請退休,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此時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905,448元(計算式如下: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期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每半年者以1年計。則設若:計算原告工作至96年10月7日自請退休之日為止,原告之保險年資為
22年又307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以23年計,而得請領31個月之老年給付。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96年10月至96年9月共2個月期間,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另自96年8月至95年6月共15個月期間,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其餘自95年5月到93年11月共19個月期間,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為26,400元,故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9,208元。老年給付金額應為:905,448元),此與原告96年8月28日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907,525元相較,僅短少2,077元,則原告豈有可能為了2,077元,卻於96年8月28日自請離職,損失可得累計之退休年資等利益,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當
日卻自行計算後,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7,588元入原告之帳戶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第13三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以觀,若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雇主應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屬合意終止,依法被告公司即無須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在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仍同意給付原告307,588元之資遣費,顯然係原告所主張該307,588元為被告公司同意給付之退休金數額之一部較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何願於開始錄音之96年8月23日即自行繳交「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俾供請領老年給付之用,又何願於前述錄音後之96年8月28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簽章?惟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既係出於起意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之認知為被告將給付全數退休金,此與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不相衝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非但不足採,適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相信賴被告公司所言,始為交付前述文件。
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又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依法撤銷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該勞動契約即屬仍有效繼續存在,且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至96年10月7日,原告即已符合工作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原告以96年11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為向被告公司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行使其請求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屬有效。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81年10月7日起算至96年8月28日為止,約為14年10個月又22天,則依上開規定應有30個退休金基數,另原告每月之工資為2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為證(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如何判斷部分詳如後⑷、②所述)。準此,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825,000元(27,500×30=825,000),再扣除原告前於96年8月28日所匯付之307,588元,尚須給付之差額應為517,412元(825,000-307,588=517,41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17,412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確實有短付薪資,其數額如下:
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常對原告之薪資予以無端扣款或短付,依據前述說明,既經被告為5年之消滅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主張自91年10月8日起算之短付薪資部分,雖原告主張其係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惟本院認此2項請求權部分應採認請求權相互影響而為判斷,故縱使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仍應受前述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故逾91年10月8日之前之薪資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置辯,本院即無須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②、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處之工資清冊既於被告之保管持有中,且由原告聲請提出,則被告依法即有提出之義務,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於97年4月14日函要求被告提出前述工資清冊等書證,被告卻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工廠搬家,所以找不到」(參見本院卷宗第123頁)回覆本院,顯見被告違反其保管工資清冊之義務,本院乃以被告顯有證明妨礙之情事,認原告所主張工資數額皆為真正,先予敘明
③、原告主張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為止,被告公司每月
均自原告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目扣款至少達1,6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參見本院卷宗第13、14頁),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343元、健保費應為360元,除此之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扣款之正當原因,因此,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原告薪資中無端扣款應為每月947元,共扣款44個月,合計為40,721元(947×43=40,721)。
④、又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被告公司每月均自原告
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目扣款至少達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則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參見本院卷宗第13、14頁),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433元、健保費應為455元,除此之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扣款之正當原因,因此,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原告薪資中無端扣款應為每月2,112元,共扣款14個月,合計為29,568元(2,112×14=29,568)。
⑤、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96年2月份,僅給付原告工資7,200元
,以該月應付工資27,500元扣除已付之7,200元及扣款3,00
0元,其短付薪資計為17,300元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6年2月份打卡表所示,原告於該月份僅服勞務3日,而被告自認當月份年假及特休(即被告仍應給付薪資之休假日)共計為8日,經核算後當月薪資被告應給付10,120元(27,500÷30=920,920×11=10,120),被告僅幾給付7,200元,尚欠2,920元,被告雖以月薪23,500元計算日薪,惟原告斯時之薪資應為27,500元,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公司所給付之交通津貼與工作津貼係每月皆給付,應認為固定工資之範圍,故被告扣除交通津貼與工作津貼之計算方式,顯然無據,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⑥、至原告另主張96年5月份,被告公司對原告無端扣薪5,000
元等語,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就代號159鋁圈延磨不良,造成公司出貨延誤,經被告公司行政部門決定扣款5,000元,並提出原告於96年6月9日簽名之工作警告單為證,惟查,前開工作警告單上雖確記載「159研磨不良,‧‧‧造成出貨延誤。」且為原告所簽名,惟較諸被告所另提出同為作業員作業疏失而自該作業員之薪資中扣款以示懲戒之公告所載,被告公司對作業員作業錯誤之扣款皆採取公告之方式為之,何以對其抗辯原告疏失部分卻並未以公告之方式為之,且前述工作警告單上亦並無說明將對原告進行扣款以為懲處,故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認為係被告有權對原告進行薪資扣款之證明。且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認原告確因提供勞務之過程中有疏失,依法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加以預扣。況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工作警告單記載日期為96年6月9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者乃為96年5月份之薪資,亦足徵被告應係臨訟恣意提出與前述扣款無關之警告單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⑦、末原告主張96年8月份,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19,000元,經
查,該月原告工作計為28日,應領薪資原為25,666元(27,
500÷30×28=25,666),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9,000元及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之工資計為5,778元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表所示,96年
8月份原告服勞務日數為22.5日加上3個公休日,合計為25.5日,扣除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後,被告應給付3,487元(計算式為:27,500÷30×25.5=23,375,23,000-000-000=22,487,22,487-19,000=3,487),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原告於96年8月19日曠工1日原告已定之午餐便當費以及當日交通津貼34元,惟被告前述抗辯既無法證明確有午餐便當費之支出,以及交通津貼為被告每月皆提供之補助,應無須將之扣除,故被告抗辯不足為採。縱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間短少給付原告之工資共計為83,987元(計算式為:40,721+29,568+2,920+5,000+3,487=78,69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96元之工資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⑧、被告雖抗辯,其為正派經營公司,若有自員工每月薪資中扣
款,必有正當理由,例如:代辦工作日之午餐便當費、借支或其他代墊款,且若原告遭被告公司無端扣款時間長達6年餘(即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何以原告於此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原告也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於上開薪資條之月份扣款,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在各該月份皆有扣款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被告公司有扣款之情,惟斯時原告業已自被告公司加工組調至研磨組,工作津貼已自加工組之3,000元降為研磨組織1,000元,並無扣款之情等語。惟查,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工資清冊,無法證明其確有代原告辦理工作日之午餐便當費、原告有借支貸款或其他代墊款,以及原告確實自公司加工組調至研磨組而有薪資之異動等情,僅空言為前述抗辯,本院難以採信。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退休金請求部分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詐欺所為,請求撤銷其向被告公司所為之屆齡退休申請意思表示,本院認於法有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計算至96年10月7日,原告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已對被告公司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17,412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為止,以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為止,與96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被告公司短付之薪資,合計為78,696元,皆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