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23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39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99002541號)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