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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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上訴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