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利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7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處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林香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724元(其中工資費用:6,
034元、零件費用:27,69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3,7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訴外人林香莉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駕
駛人即訴外人林香莉,確實將B車臨停併排於台北市○○區
○○路○號、8號前車道上,遭被告駕車於同路段9號東向
倒車時碰撞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雖係被告駕駛A車於倒車
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B車,然原告承保之B車駕駛
訴外人林香莉亦有上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因其
臨停占用之車道使原本可使用之行車空間減縮,妨礙被告倒
車時可預期之使用車道空間,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20%之過
失責任,始屬衡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33,724元(
其中工資費用:6,034元、零件費用:27,69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12月27日為止,B車已
僅實際使用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1,703元之後,應以25,987元為限(
即27,690元-1,703元=25,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034元,是原告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021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承保之B車駕駛即訴外人林香莉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故
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17元
(計算式:32,021×80%=25,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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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90×0.369×(2/12)=1,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90-1,703=25,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