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張瑩鎮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張瑩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0
元,及其中83,631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瑩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張瑩鎮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詎張瑩鎮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15日止
,尚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83,631元,嗣張瑩鎮於96年11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
為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理張瑩鎮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張瑩鎮積欠之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以中院 麟家恩 105司家催4字第1050006795號
公示催告公告准許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於105年1月31日刊登公告,期限至106年1月31日
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
任,是原告所請求之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期間
之利息部分應予扣除;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
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瑩鎮有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債務乙情,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張瑩鎮死亡後,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瑩鎮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並於104年12月29日向同本院聲請對訴外
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5年1月31日
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6年1月31日屆滿等情,有本院
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1050006795號公示催告公告及公
示登報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訴
外人張瑩鎮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對
訴外人張瑩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被告經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其對訴外人張瑩鎮之債務,於105年1月31日刊登
公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不得請求本件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
止之遲延利息。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日
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
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
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公示催告期間扣除之主張及時效抗
辯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
管理張瑩鎮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