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8月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7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曾淑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
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
行經南平路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楊智勳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9,882元(鈑金:1,512元、烤漆:5,2
70元、零件:13,1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
為3,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曾淑玫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手繪草圖、現場照片16幀、車損照片11
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
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及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頁至第1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卷第23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顯示,A車位於系爭車
輛之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撞凹陷等情,有現場照片16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可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及第44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曾淑玫19,882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及委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
出廠,有訴外人曾淑玫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1,512元、烤漆:5,2
70元、零件:13,1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金額共計19,882元,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9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計鈑金:1,512元、烤漆:5,270元,原告承保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073元(
計算式:3,291元+1,512元+5,270元=10,07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開庭通知係
於106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5月18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5月19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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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3,100×0.369=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00-4,834=8,266
第2年折舊值8,266×0.369=3,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66-3,050=5,216
第3年折舊值5,216×0.369=1,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16-1,925=3,2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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