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葉君 盛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被 告 林沼妤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眼鏡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1時許,搭乘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蔡秀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於蔡秀珠臨時停車
後,被告欲向外開啟右側前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右後車
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自後方同向沿桃園市○○區○○○街駛至,原告因
而煞停不及而撞擊開啟中之汽車車門,致原告受有左胸壁、
左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第四腰椎閉鎖性骨
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手掌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6,520元、交通費11,040元、財物損失
10,45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3月而受有薪資損失95,400元,
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1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過失,原告明知肇事車輛已於路邊停等,且
肇事車輛停等期間均未有任何機車自其右側通過,原告卻違
反超車規定而自右側超越肇事車輛,已有過失,且被告已遵
守交通規則緊停路旁,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為二段性開門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不具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亦
應負其違規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之八成過失責任;且原告應
就腰椎受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依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醫療期間至多自事故發生起3個月之時間,
然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卻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1日
,其中104年12月3日至105年10月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涉,原告應就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
負舉證之責;亦無支出整骨費用之必要;否認計程車單據之
形式真正,且收據所載搭乘次數高達17、25及27次,已逾合
理就醫次數;被告前已給付手機修復費用3,500元,原告請
求之手機費用已有重複;機車維修費應予計算折舊;原告休
養期間僅需2個月,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為2萬;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8,640元,此部分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
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
第1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
又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
56號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
其醫療、交通、財務及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43,41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駕
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
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
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
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上揭
時地未注意來車即開車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40頁至第
41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受損處為車身右側前
門處;系爭機車則為左前車頭處(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088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於開啟右側前
車門欲下車時,確實未充分注意原告正騎乘系爭機車欲經過
其車門旁之狀況,致未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而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其車門旁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
輛經過,若有行人或其他車輛正欲經過,即應依上開規定禮
讓該等行人或車輛先行,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才能開啟車
門,如此謹慎開啟車門始能維護其他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且依偵查卷附(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記載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市區道路
○道路型態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天候及路況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原告正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經過,貿然接著開啟右前車門
,致該右前車門與原告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之情,至為明灼,再本件前經送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一、蔡秀珠自小客車之乘員林沼
妤於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
事主因。二、蔡秀珠駕駛自小可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占用車到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葉君盛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60024250號函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
被告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車門旁之狀況而肇事,其行為應具
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主張其開啟車門前已以兩段式方法開啟車門,並注意
車後狀況,其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應可援引信
賴原則而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告接著開啟車門後,隨即與
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撞擊位置又為肇事車輛右
前側車門與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
告正接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同向後方之原告機車已將駛
至其車門旁,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而採取禮讓原告機
車先行之措施,被告竟未注意該已駛近之原告機車,詎仍接
著開啟車門,該車門旋撞上原告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自難認
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充分注意原告之機車,被告主張有為必
要注意,其應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再按參與交通之人,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除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
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
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已難認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前,已遵守前開開啟
車門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被告自身並非未違規,
已難執信賴原則而主張無過失。況車輛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
,四周之人車實無當然預見之可能,該欲開啟車門下車之人
本即有依前揭規定必須注意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禮讓其
等先行之必要,其他經過之人、車尚無應特別注意之義務,
被告復未指明其信賴原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是其抗辯
依信賴原則據以主張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至原告係直行
車輛正常行駛,不意遭未注意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被告突然開
啟車門而撞及,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有肇事因素,原
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⒊被告復稱原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已違反交通規則不得自
右側超車之規定,而具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照片所
示,訴外人蔡秀珠將肇事車輛臨停於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肇車車輛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白實線為0.8及1.1公尺,其
左側車輛與中央分線距離均小於上開寬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
第32頁),是肇事車輛左側距離已無足夠空間讓系爭機車通
行,可見蔡秀珠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而
影響行車安全,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蔡秀珠為肇事次因」而
同此見解,是原告於事故時,騎乘系爭機車本即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亦僅能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已如
前述,自難認其有何過失之情。至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然細譯該判決內容係當
事人駛入機車專用道超車而肇事,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從
比附爰引之。從而,被告主張其無過失,原告具有與有過失
乙情,並無可採。
⒋被告又稱原告所受之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
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應就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左側胸
壁、下肢及手腳均有多處擦挫傷,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衝撞力道甚遽,並觀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其於事故後二日即至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第
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手掌挫傷之
傷害(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就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
車禍所致等情函詢天成醫院結果:「其診斷第四腰椎閉鎖性
骨折是否為104年9月3日所造成,則依葉君(即原告)自
訴車禍後造成下背痛,及一般臨床醫學經驗腰椎壓迫性骨折
發生疼痛約受傷後至三個月,故葉君之診斷第四腰椎閉鎖性
骨折是否於104年9月3日車禍有關,本院依上訴推斷其相
關性。」,有天成醫院106年3月16日天成秘字第10603160
0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之撞擊而受有前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自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復稱原告未繼續在壢新醫院就診,卻至天成醫院
就診,顯有可疑等語,然原告依其傷勢、距離遠近擇其方便
之醫院就診,衡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
⒌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
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
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
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
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
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
,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民事訴訟只
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 性的心證。
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
,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
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
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
有證據之優勢。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
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
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
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查本件
依前揭說明,即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就診醫院之回覆結果等節,已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因與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既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專業醫療意見供參,且其僅憑空否認,自不足
使本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依前
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⒍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1日
間至天成醫院治療復健,共支出醫藥費13,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
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手掌
挫傷之傷害,業如前所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4頁),且依本院函詢天成醫院上開傷勢所需診療之情形
結果,經天成醫院函覆:「葉君(即原告)104年9月5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自訴車禍之後導致下背及頸椎疼痛不
適,故給予X光、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建議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即可。葉君於104年9月5日至
105年10月1日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上述診斷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門診就診及復健治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有天
成醫院106年3月6日天成秘字第1060316001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所受
傷勢所需之治療與上開收據項目之支出相符,應認上開費用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祥森整復骨傷科診療11次,支
出整骨費用13,200元,固據其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
會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經被告否認此屬
醫療上所必要,惟其既已接受西醫治療,是否有接受整復之
必要,已非無疑,再該證明書係由民間療法所、傳統整復員
之名義所開立,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尚難憑以證
明該等治療係屬必要。原告雖稱系爭函文並未宣稱原告傷勢
無國術損傷之治療必要性,無從論斷有無必要性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因本件傷害後尚需
以整復骨傷科治療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整復骨傷之費用乙節,自非可採。是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1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醫院,104年9月(共17次(天))、10月(共25次(天
))、11月共支出計程車費11,040元(共27次(天)),固
據其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
血腫、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宜復建治療/門診追蹤,並休養
3個月以上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文為證(
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
,確實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其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
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
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
告在休養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或
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3個月期間須
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復健所需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
屬必要。然觀諸天成醫院復健科復建治療次數明細可知,原
告於104年9月之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23日、24日、25日
、26日及30日,共5日;10月份就診日期為104年10月2日
、3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5
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
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31日,共24日;11月份就
診日期為2日、3日、5日、6日、7日、9日、10日、11
日至14日、16日至18日、20日、21日、23日至26日、27日至
28日、30日,共23日,原告主張自其住處楊梅區至天成醫院
就診之來回計程費160元,與一般計價無違,堪予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應為8,320元(計算式
:160X﹝5+24+23﹞=8,32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回診次數6次
,且門診次數未涵括在內云云,然上開次數是否已計入次數
明細,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達3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1,800
元,是其受有薪資損失95,4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休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經查,本
院函詢上揭傷勢所致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結果:「原告原從事
搬運水(重20公斤)及開貨車」之工作,需要彎腰及長時間
久坐,因此主治醫師建議應休養3個月以上,再依個人之病
況復原程度給予慢慢恢復工作……」,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
之傷勢,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在日日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薪資為31,8
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5
,400元(31,800X3=95,400),應為可採。被告雖稱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需休養60日等語,然上開建議並未參酌原告工作
性質而考量,自難逕以此遽認原告休養期日僅需60日為適宜
,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⒋財物損失
⑴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9,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然上開估價單未記載零件及工資,是無法區分零
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上開費用均視為零
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
月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9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手機修理費
原告主張收受被告修復之手機後,發現觸控功能無法正常運
作,僅得自行尋覓店家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1,400元,固據
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之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已逾系爭事故發生達2月,且原
告係將手機取回後再行修復,是手機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或原告取回後自行使用不當所生,已非無疑,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手機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90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多次赴醫院治療,期間有
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
目前開貨車,每趟收入1,800元;被告為麵包店店員,每月
收入25,00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03年及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
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⒍再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強制險28,640元,同意扣除此
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從而,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189,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
,320元+交通費8,320元+薪資損失95,400元+財物損失90
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640元=189,30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10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28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9,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45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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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8-1,04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