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林凡喻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8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志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7,817元(其中7,167元為零件費用、10,650元為工資
費用),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假2天處理,共計受有3,0
00元薪資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81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估價單、行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甚明。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被告車輛)沿太平路西向東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內車道至
肇事地點,不慎碰撞同向前行停等號誌中2車(系爭車輛)
而肇事」(本院卷第17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7,817元,其
中零件7,167元、工資10,650元,有前揭工作維修單等件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8
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可佐(本院卷第40頁),
至被損害之104年4月22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17
元(計算式:7,167×0.1=717)。另加計工資10,650元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67元。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須前往調解而請假2天,共計受有3,0
00元薪資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其因請假處理車禍調解
事宜而受有薪資損害,此項調解所生薪資損害,並非車禍發
生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僅屬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尚不得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4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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