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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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大唐天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 劉國松 ,嗣後變
更為 魏國忠 ,又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變更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麥良瑞,此有大唐天寶第22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由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5年9月
1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遭訴外人 張慶順 即社區前任
保全人員潛入停車場內,毀損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94元,及
修復期間支出代步費14,000元,共計損失140,994元。另被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義務,理應委由適當之保全公司實質控
管進出人員,以盡保護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義務,被告委託
訴外人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全公司),維護
社區安全之義務,理當就進出社區之人員實質管控,然其派
任之保全,卻疏未注意,任張慶順進出社區停車場,致使系
爭車輛遭破壞,而被告有監督永旭保全公司之責任,卻又未
加以監督,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失職足以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住戶自己之遙控器可自由出入地下室停車場
,另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車輛損害是發生在社區停車場,社區
提供車位並不負保管責任,系爭車輛是否在社區停車場遭張
慶順毀損一節被告不清楚,但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社區停車
場遭毀損,應係永旭保全公司要負責,從監視器來看沒有看
到張慶順破壞系爭車輛,因被告亦委託永旭保全公司來維護
社區安全等事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永旭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系爭車輛遭
毀損,受有共140,99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至6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106年度壢
簡字第407號卷第37至4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偵字第24837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事,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失職,而使系爭車輛在社區停車場,遭張慶
順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就系爭車輛遭
張慶順毀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然而張慶順於警詢時雖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
,辯稱:監視器上面的人伊不認識,當時伊是在上班沒有
辦法去系爭社區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且
證人即被告前主委 曾予謙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無法確認
嫌疑人是誰,但從監視器有看到嫌疑人靠近(系爭車輛)
,但不能確認嫌疑人是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證人即當天值班保全人員 黃樹福 亦具結證稱:因
為值班時事情很多,伊沒有看到該名機車騎士,伊也沒有
看過監視器畫面,是別人說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張慶順是否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
車輛,已非無疑。又原告與永旭保全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詹
君平雖於警詢時均指稱監視器畫面毀損系爭車輛之人為張
慶順,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9至1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畫面,
雖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
接近系爭車輛,但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明顯之毀損動作畫面
,且無清楚拍攝到可供辨識之面貌,該輛機車之車牌亦非
清晰可辨,是原告與 詹君平 如何從上開模糊之監視器畫面
確認該名機車騎士為張慶順?警察又如何確認監視器畫面
上的機車確實為張慶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又張慶順是否確實有毀損系爭車輛?均有所疑。是原告所
提之相關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張慶順在系爭社區停車場
毀損系爭車輛之確切心證,而上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張
慶順損害之事實,屬於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基
礎事實,原告既無法向本院證明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在
系爭社區停車場遭張慶順故意毀損,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
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有不作為侵
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9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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