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江聖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翊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6月3日6時分許,由羅翊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自強四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兩造同為右轉車,被告
車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未禮讓系
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82元(含工資4,835元、
烤漆16,202元、零件28,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路邊起駛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理賠申請書、福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繪現場圖、車損暨現場
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40至4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時為
右轉彎車,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
,被告車輛未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之系爭
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且依當時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路邊起步云云,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路邊起駛之狀況,被告
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僅臆測之詞,本院
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9,882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8,84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3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8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5元、烤漆16,202元,是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119元(計算式:17,082元+4,83
5元+16,202元=38,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8,11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76(計
算式:38,119元49,882元=0.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60元(計算式:
1,000元×0.76=7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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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845×0.369=10,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845-10,644=18,201│
│第2年折舊值18,201×0.369×(2/12)=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201-1,119=1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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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