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姜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田昌
被   告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高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自民國10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參拾捌元由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室內
后牆面2-3-4樓壁癌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0日完工,並約定保固5年至107年
9月19日,然系爭房屋自施工完成後仍持續於103年、104
年間迄今發生滲漏水事件,而依雙方合約規定,如系爭房屋
5年內保固期間發生滲漏水,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但被告
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滲漏水狀況,致連年仍發生滲漏水狀況,
且經原告屢次電話催促修繕,均未獲置理,系爭房屋滲漏水
狀況迄今仍未修繕完成,足見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確
有嚴重瑕疵,且原告亦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而憂心忡忡
、無法安眠,精神壓力極大,並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當庭
限被告於5日內將前開漏水修補完成,逾期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迄未完成修補,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被告
應返還價款75,000元,如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
並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高銘明為實際施作之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狀況係為反潮,並非漏水;縱有漏水亦
有可能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所致;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因鑑定
師傅僅有職業4年,不夠專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9
月20日竣工,並約定保固期限至107年9月19日乙情,業據
其提出保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
報酬,被告並應給付慰撫金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
否具有瑕疵?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著有明
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10號裁判、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屋頂及室內后牆面2-3-4樓壁癌防
水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室內2-3-4樓后牆
面壁癌防水工程(防水施工方法:1素地整理2防水底漆3
全面玻璃纖維鋪設4彈性水泥兩層),本工程保固5年。保
固期內天災地震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有保固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高明實業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完
成之工作,必須具備以約定工法施作之品質,以及一般通常
防止滲漏水之效用。然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20日完工後,
系爭後牆面部分仍持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原告委託訴外人中
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06年3月28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檢測結果:以混凝土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系
爭房屋2樓、3樓、4樓後面牆面之牆面含水量,分別為75
.3%、71.3%及78.9%;其2樓、3樓、4樓室內牆面之牆
面含水量則為40.4%、41.1%及34.6%,有鑑定報告暨施測
照片附卷可參,並參以鑑定人到庭證稱:其至系爭房屋檢測
時,系爭房屋2、3、4樓對外內牆潮濕,油漆脫落,有黑
色斑點發霉;以水分計測量儀施測,50以下視為乾燥、50至
60是潮濕、60至80為非常潮濕、80以上則看到水,系爭房屋
之檢測其有作對照,系爭房屋正常乾燥係在40左右,但施工
處含水量則達70多,因此判定有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暨鑑定人鑑定勘驗現場就漏水處拍照,照片顯示系爭
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漆有凸起、變形、剝落
、毀損之情,在在足證系爭房屋室內後牆面施工處仍具嚴重
滲漏水之情。而被告高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後牆面防水工程
,其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被告高明公司到庭
亦自承原告於104年間有來電請其修繕漏水;第二次其有再
帶工人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施工完成後系爭
房屋後牆面仍滲漏水,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後方牆面並
未依照報價施工方式施作,後方牆面並無明顯防水效果,後
方牆面影響範圍為所有二樓、三樓及四樓等情,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且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是以防水漆
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爭房屋後方
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被告雖辯稱外牆磁磚未看
到防水膜,可能是用撥水劑施作,因其施作許多家而未記憶
以何種方式施作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工程屋頂施作方式,第一道是用防水底
漆、底漆做完再做全面玻璃纖維鋪設,第三次再做彈性水泥
;後面外牆部分則係以透明防水漆作二道等語,已清楚知悉
係以防水漆所施作,其卻待鑑定報告出具後反稱可能係以撥
水劑施作,其更易之詞,已難採信。被告高明公司復稱鑑定
不夠專業,然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具備漏水工程技
術之專業能力,足認其對於上述爭議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
其鑑定內容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被
告高明公司空言辯稱鑑定檢測不專業、不確實云云,均未見
其具體指摘,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高明公司未依其
所述方式施工而致系爭房屋後牆面仍不斷滲漏水,應認被告
高明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至系爭房
屋屋頂部分,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屋頂則未漏水等語,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此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施
工處亦同具被告施工不良所生之漏水瑕疵,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反潮,並非漏水;系爭房屋滲漏水亦
可能係因天災地震所造成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強震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系爭房屋後牆
滲漏水是否係地震所致之原因,仍屬有疑,僅憑該地震資料
,亦無從推論上開滲漏水瑕疵之發生,被告高明公司無可歸
責之事由,被告高明公司就系爭房屋後牆面滲漏水之瑕疵係
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臺灣位處颱風頻繁及板塊交界區域,被告本應強化其施工
材質,使其在地震或颱風來臨時仍具適當之防水效果,本件
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高
明公司之事由,是被告高明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酬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
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高明公
司所施工系爭房屋後牆面部分具有瑕疵,業如前所述,且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仍稱系爭房屋僅為反潮並非漏水,顯係拒絕
修補,揆諸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然系
爭工程除系爭房屋後牆面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
而系爭房屋屋頂部分經鑑定報告結果:屋頂:1.有依照報價
單方式施工2.彈性水泥施工原則1黏著層2防水層(彈性水
泥)3保護層等情,核與保固單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方式是兩層防水層,屋頂則未漏水
等語,是被告確依保固單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且系爭房屋
屋頂部分並未有滲漏水之情,難以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有施工
不完全之瑕疵。至鑑定報告雖尚載明:「其施工範圍不足其
屋頂全面覆蓋」等語,而據鑑定人到庭稱:其所謂施工不足
係指被告高明公司未施作隔戶牆面部分,然此部分是否為施
工範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逕此認定被告高明
公司施工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具有瑕疵。是被告高明公司施
作之工程雖具有上述瑕疵,然其確實已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
,且該屋頂亦具通常防水效用,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得因
之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高明公司並不公平,是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解除承攬契
約,尚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額為若干?經查,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不具通常防
水效果,業如前所述,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
是以防水漆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
爭房屋後方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是被告高明公
司未依其所述方式施作而使系爭工程中「2至4樓後牆面」
具有漏水瑕疵而不具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防水效用。
又系爭2至4樓後方牆面之修復費用,經被告高明公司到庭
自承:屋頂施作方式與牆面施作方式不同,屋頂單價較高,
費用約35,000元;後方牆面費用則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與鑑定人稱:保固單所載方式為屋頂施作
方式,牆面通常係以塗膜即防水漆之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後牆面漏水情狀與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認被告高明公司依按該部分所領工程款
即40,000元扣減其報酬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為40,000元。至鑑定報告雖載修復費用,然經審閱其修復方
式與兩造所約定保固單方式不同,尚難以此計算被告施工之
工程款,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給付品質確有系
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導
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粉塵紛飛、黴菌叢生,原告及其家人
居住其中,精神及健康屢現紅燈等情。經查,依鑑定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
漆有凸起、變形、剝落、毀損,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
房屋2、3、4樓對外之內牆潮濕、油漆脫落並有黑色斑點
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應認屬被告瑕疵
給付產生之損害,原告如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身體健康
確實會產生影響,則原告以身體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
其人格權損害,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價金為75
,000元,且系爭建物之屋況非屬新屋,已使用多年等情,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限。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須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
之約定,方得成立。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高明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乙情,有保固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高明公司所是認,
是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堪予認定。
本件既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本身所生之賠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共同承攬而應負連帶責任之
情事,雖被告高銘明到庭自承其為實際施作之人,然此僅得
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施作之舉,難謂遽此逕認被告高銘明與
原告間成立承攬之合意。至被告高銘明施作不當與否亦僅涉
其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內部求償事宜,而與本案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高明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明公司
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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