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林翠菁
被   告  盧佳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2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同路段光明路2巷人行道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光明路2巷35號前時,因人行道遭花盆
阻擋,原告即改沿人行道旁停車格之內緣道路行走,被告因
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原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駕駛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受有
左肘鈍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29,620元(含醫療醫費:9,62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鈞院刑事庭過失傷害案件原承審法官
進行交互詰問言詞審理計有5次,案件幾近撥雲見日、水落
石出之際卻因職務調升,致使原承審法官直接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因職務異動而煙消雲散。嗣接手審理該案之承審法官,
兩次開庭行禮如儀,無異於間接書面審理,興許係囿於「行
人與車輛」事故發生,完全歸咎於駕駛過失行為之偏見,致
陷入警民勾結設局之陷阱,霧裡看花地作成不利於被告之錯
誤判決,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依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顯示,本件車禍應屬警民共謀「假車禍,真詐財」事件,被
告因此已對於相關人員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本件交通事故
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北投交通分隊之談話錄音譯文,即得
以還原事實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與當時沿同路段光明路2巷35號人行道旁停車格
內緣道路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損傷接
骨治療證明書、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惟被告仍否認其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上開各
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業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走在光明路2
巷人行道,因人行道有路樹障礙物,所以伊就由人行道走
出來,沿著停車格裡面行走,有台車就從後方過來,很貼
近停車格,該車之右後視鏡就擦撞到伊手肘,並於擦撞伊
後就直接開走,伊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伊手肘因而受有
鈍挫傷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對於其當時之行走路線、案發經過、相對位置、
時序、系爭車輛如何碰撞其身體、其有無試圖閃避、碰撞
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各節,其前後之陳述大致相同,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開車至光明路2巷時,突然有一個尖叫
聲,伊才看到原告出現在伊副駕駛座後照鏡旁邊;伊認為
那叫聲係因伊駕車太靠近原告身體;後來伊開到150公尺
處接到伊胞弟上車後,伊胞弟才跟伊說系爭車輛後照鏡沒
有打開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經光明路2巷時尚可透過右後
照鏡看到系爭車輛右方之道路情況,並因此透過後照鏡看
到原告,顯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於經過原告身旁時係屬開
啟之狀態,而當被告行駛至北投捷運站接送其胞弟時,系
爭車輛右後照鏡則呈現未開啟之狀態,綜合兩造上開陳述
合理推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明
路2巷35號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原告,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碰撞到原告後而
呈現未開啟之狀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即貿然駕車直行,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
撞其左手,其因而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
定,而該等事實並據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稽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身體權
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被
告抗辯刑事第一審承審法官間接囿於行人與車輛之交通事
故發生,完全歸咎於車輛駕駛過失行為之偏見,本件交通
事故為「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為不可採。
(二)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北投
交通分隊之談話錄音譯文,即得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惟
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與卷附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之原告談話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之處,且被告
前於另案刑事案件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
決認定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原告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因而無引用原告上開警詢陳
述之必要,認原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實無法
僅憑原告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不快等
語,逕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無過失,而得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之下,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到原告
左手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並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唐手損傷接骨所健群中醫診所、耕德
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620元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
受左肘鈍挫傷之傷勢,該等傷勢並無骨折之情形,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受傷之日起算2個月為合理範
圍。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4-18頁背面),其中僅103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9日等12筆醫療
費用支出共計2,760元部分,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相隔2月以上,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
,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國、高中音樂老師,月薪約1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大學講
師,月薪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60元【計算式:2,
76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
付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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