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被 告 王玠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21時2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梅
川東路方向行駛,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即闖紅燈),與
原告(即更名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訴
外人 黃明村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文心路與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9,087元(工資27,545元、烤漆20,
000元、零件81,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
26日理賠黃明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最高賠償限額5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代位求償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於105年6月27日與黃
明村在本院105年中司調字第265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
,由被告給付黃明村70,000元,以賠償黃明村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一切損害,黃明村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自不
能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既係於104年
11月16日理賠後,方取得代位求償權後,且迄至106年1月6
日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的事實,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違反號誌管制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在文心路與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129,08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26日理賠最高限額5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汽車保險理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28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
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
消滅之效力。再債權讓與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其前提均須有債權存在,而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如債務人受通知時,保險人尚未理
賠,債權尚未移轉予保險人,又債權是否確定移轉予保險人
並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需於債權實際發生移轉後,再為通
知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資推
論)。準此,在有債權讓與事實以前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
。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5日21時2分許與黃明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理賠黃明村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最高賠償限額5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上
覆核主管即訴外人 許明仁 104年11月24日核章、及匯款明細
交易日期檔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至91頁),
則黃明村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4年11
月24日後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事
實,亦即本件債權讓與事實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⒉原告公司之員工 黃天佑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最後一次和
被告通話是在104年10月26日,其向被告表明會理賠黃明村
最高賠償限額50,000元,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當時回
答看保戶意思,不排斥大家約出來談,嗣後於104年11月4、
5、12、13日打被告手機,但被告都沒有接,於理賠當日即
104年11月18日再發送電話簡訊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再回覆
任何簡訊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知縱令原
告員工係係於債權讓與事實發生前(即104年10月26日),
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將來可能」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惟
債權讓與事實於104年11月26日發生後,並未再通知被告。
又黃天佑於104年11月18日寄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美
亞追償通知)致王玠崲,台端於104年10月5日與系爭車輛黃
明村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車輛於現代汽車修理,依法台端應
負賠償責任,惠請3日內與經辦黃天佑0000000000聯絡,個
資來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公司依法取得個
資僅用於理賠或追償之目的,如有疑問,可透過aiytaiwan@
aig.com聯繫」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僅係表示被告應
負車損賠償責任,請與經辦聯絡,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將會理
賠黃明村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於實際理賠後,就理賠範圍內
會由原告對被告追償之旨意。況且,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
當時尚未實際理賠,尚未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參照前開實務
見解,上開簡訊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佐以證
人黃明村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6月27日前與被告有調解三
次,於105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簽名之前,我都沒有告訴被告
保險公司已經理陪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
78頁正面),且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理賠後、提起本件訴
訟前,被告並未再回覆任何簡訊及電話之事實,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2月7日)前實際上
已知悉原告已理賠黃明村5萬元,在原告理賠5萬元範圍內,
系爭車輛車損債權已移轉予原告,難認原告已依法通知債權
讓與之事實。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27日與黃明村在本院105
年中司調字第2658號損害賠償事件,與黃明村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自105年8
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分期給付黃明村17,500
元,共70,000元,黃明村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黃明村與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以其與黃明村間業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
⒊又黃明村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105年6月27日出面
與被告調解,於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658號調解筆錄記載: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
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見該案卷第9頁背面)。對照黃明村於上開調解程序
10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陳稱:本件車禍所駕車輛,其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損害,由聲請人黃明村自行負責修復,不另向相
對人王玠崲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人向相對人王玠崲就車
損部分請求賠償,聲請人黃明村願無條件代負全部給付責任
等語(見該調解卷第7頁正面),及上開調解程序係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移付轉介調解(見該
調解卷第7頁正面),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黃明村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頸部、右胸壁、左膝挫傷、右肩、右上背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黃明村於上開調解筆錄
第二點、第三點所拋棄之權利,應係指系爭車輛「車損」及
系爭交通事故「人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方取得代位
求償權,且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原告並未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6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所得對抗黃明村之事由,對抗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車損,已於105年6月27日調解成立後分期清償,被告並已
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黃明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自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黃
明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