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經營原礦水晶等藝品店生意,惟因經濟週轉困難而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復華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469,818元,且聲請人所經營之藝品店現已停業,聲請人根本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現僅有原礦、晶洞、晶簇、頸鍊、項鍊、手珠、墜子等財產,價值總計811,320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246萬餘元,其名下資產除原礦、晶洞、晶簇、頸鍊、項鍊、手珠、墜子外,僅有大宇廠牌1990年份之汽車一輛,有債權人明細表、各債銀行之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原礦等動產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總價值為162,46
8元,有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公司95年3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有之大宇廠牌1990年份之汽車1輛,以其出廠年度核估其市價,應不逾5萬元,總計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212,468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萬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266,372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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