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搶奪、贓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3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之住處騎樓前,以將鐵線伸入車窗內開啟車門之方式,打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前車門,入內竊取回數票數張(十張以下)及零錢若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下)得手後逃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甲○○所有前揭車輛遭竊後於左前車門外側中間處採得指紋1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前揭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5738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經各該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仍不知悔悟,仍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藐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重,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犯後於偵查中飾詞狡辯,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回數票、零錢外,亦以接續之犯意,開啟甲○○住處前鐵門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鑽2台及釘槍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進入甲○○前揭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甲○○係因見其前揭自小貨車遭竊,嗣返回屋內方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發電機1台、電鑽2台及釘槍1支等物品遭竊,而其屋內前揭物品於95年3月初最後1次使用後,即擺放於屋內,且甲○○因從事水電工作,其屋內散置各項水電工作之器材、工具等物,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甲○○屋內既散置水電工作之器材、工具等物,且甲○○已有相當期日未使用前揭發電機、電鑽及釘槍等物,該等物品亦非大型物品,散置其中,證人甲○○得否確認於前揭車內財物遭竊前該等物品仍置放於屋內,尚非無疑,證人甲○○證稱:伊於遭竊前一晚進屋時尚有看到前揭物品云云,容有疑義,從而證人甲○○縱於同一時間發現前揭車內及屋內財物遭竊,惟尚難逕認該等財物係屬同時失竊,自亦難認係遭同一人所竊取。
(二)本案前揭甲○○住處及汽車內財物遭竊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業派員勘查前揭住宅鐵門、住宅內及住宅前揭自小貨車車門遭歹徒翻動處,有無歹徒遺留之指紋、鞋印或DNA等跡證,並採取相關跡證送驗比對,經採證結果僅於前揭自小貨車左前門外側採得2枚(其中1枚無法比對)指紋,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以指紋觸物留痕之特性,被告既於開啟車門時遺留前揭指紋,苟被告確有開啟前揭住宅鐵門,衡情亦應遺留指紋而遭採證,乃此與前揭採證結果不同,從而被告有無開啟前揭住宅鐵門,亦非無疑。
(三)此外,本件亦未查獲甲○○遭竊之發電機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憑為被告斷罪之依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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