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及袋子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袋子壹只、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每日二次,接續在臺中市○○路○段○○號○○○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晚上某時止,每日一次,接續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及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十八支、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扣案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詢案卷)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案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雖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法應予追訴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施用海洛因約十次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之數行為,因均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及同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及裝注射針筒之袋子一只(即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所載編號三、三
七、八三及九七號之注射針筒及編號九八者)、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即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所載編號三八及八二號者),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用,復為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是不宜且不另逕於本案中為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經查,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既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約每日施用二次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等語為觀,堪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後,固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其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之真實性,惟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伊尚有上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上揭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難僅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聲請另以採集被告毛髮鑑驗之方式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而,毛髮生長速度乃因人而異,是縱依該檢驗方式得以查知施用毒品者在採集毛髮之前達於數月間確有施用甚或一段時間施用毒品之情,然此既仍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點究竟為何,以資佐證被告所為自白何者為真,自認無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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