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之前某時,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市○路○○○路口處,適逢當時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丙○○,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側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約
4乘0.5乘0.5公分、左下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帶回三民派出所檢測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5毫克/公升,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傷害罪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亦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毫克/公升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安危。且於酒醉意識不清下無故傷害告訴人身體,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條、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